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6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法院係以:(一)本件抗告人因申請就養事件,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89年2月11日(89)輔貳字第02565號函及相對人89年4月21日(89)北縣榮處字第2871號簡便行文表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退輔會以89年9月9日輔法字第478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2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仍不服,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款情形,向行政院退輔會申請再審,經行政院退輔會認抗告人主張事由皆已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指駁在案,乃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92年10月17日輔法字第0920200396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抗告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行政院退輔會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並請求相對人准予就養安置及發給生活輔助費。按訴願再審決定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以行政院退輔會以抗告人申請再審事由,已經本院判決指駁在案,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法未合,而決定再審不受理,抗告人對於該訴願再審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猶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行政院退輔會92年10月17日訴願再審決定,顯非合法。(二)復查抗告人就同一處分即行政院退輔會89年2月11日(89)輔貳字第02565號函及相對人89年4月21日(89)北縣榮處字第2871號簡便行文表,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併請求相對人准予就養安置及發給生活輔助費部分,業經本院89年訴字第29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相對人准予就養安置及發給生活輔助費,其訴訟標的顯皆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合法。(三)本件抗告人另請求撤銷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查不服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救濟,抗告人以此為訴訟標的,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爰併予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據提出任何理由,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