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貴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貴院95年度執全字第957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查,相對人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5號裁定為聲請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57號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自應由命假扣押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