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4年度六交簡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間,於其弟 王泉文 所經營之勝騰救護車公司擔任救護車駕駛,以駕駛為業。被告於94年1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搭載王泉文自雲林縣斗南鎮前往虎尾鎮,而○○○鎮○○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大同路
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切進內側車道,被告見狀按鳴喇叭示警並緊急煞車,惟因救護車車速過快,該救護車車頭仍自後追撞告訴人乙○○機車後,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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