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4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路口之華山玩具店,以5,000元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48mm金屬彈殼之土造子彈2顆及直徑8.63mm金屬彈殼之土造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94年7月7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搜索,在該住處客廳內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因鑑定已試射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彈殼2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述四之除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
書記官譚系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