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49號抗告人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次按,依同法第73條寄存送達者,於完成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之寄存送達程序,即發生送達效力,不以其後送達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時,為送達時間。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於民國93年1月27日始收受原審91年度訴字第5220號判決,此有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郵局之掛號行政文書可稽,該掛號行政文書除載明「此件已於93年1月27日當面驗明無訛妥收」外,其上之投遞郵戳亦為93年1月27日,故原審裁定認定其判決係於93年1月20日即送達抗告人,顯有違誤。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93年1月28日起算,扣除抗告人因設址桃園縣之在途期間3日,應至93年2月19日始屆滿,而抗告人於93年2月13日即提出上訴狀,自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原審係以:該院91年度訴字第5220號判決係於93年1月20日送達,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桃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3年2月1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延至93年2月1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該院蓋於上訴狀戳記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雖理由尚嫌疏漏,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又文書送達日期,以送達證書記載為準。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委託邱秀英為訴訟代理人,並未限制其代領送達文書之權限,原審對之採行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訴訟代理人,改採行寄存平鎮山仔頂第十四支局,並於93年1月20日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足稽,至於抗告人提出該郵局掛號行政文書所示,該訴訟代理人係於同年1月27日向該支局領取送達文書,惟仍應以93年1月20日送達文書。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俊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