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原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民國94年09月08日晚上,在警詢時指稱:「甲○○於94年03月08日晚上0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百樂超市旁毆打我。」「因甲○○在80、81年間向我借了新臺幣2萬1千元,我向他要錢,他便出手毆打我,而且辯稱沒有欠我錢。」「我本來打算跟他私下和解,但是甲○○均未出面提出和解。」告訴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由上可見,告訴人至遲於80、81年間,已認識被告,且於94年03月08日晚上08時許,係因當面向被告催討債務,經被告拒絕,隨即遭被告出手毆打。是告訴人於被毆之際,已明知毆打伊之人(犯人)即為被告,當自斯時即行起算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惟因等待被告與其和解未果,告訴人遲至94年09月08日,始向警方報案提起本案告訴。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已逾上開法定告訴期間(6個月)之規定(告訴期間自94年03月08日起,算至同年09月07日止滿6個月)。
㈡、於94年09月20日,警方因認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又通知告訴人前來詢問並製作筆錄,其內容略以:「(問:案發當時你有無項褒忠鄉分駐所或其他警察機關報案?)沒有向任何警察機關報案。(問:案發至你來本所提出傷害告訴已經6個月,本所依規定受理你所提出的傷害告訴案,但是否有效須由地檢署檢察官裁定,你是否能接受?)我可以接受。」由上警詢筆錄內容,亦可見告訴人於94年03月08日被毆之日起,至同年09月07日止,並未向任何偵查犯罪機關提起本案告訴,且警方亦明白告知告訴人其提起本案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警方之所以仍予受理其報案,乃出於須由檢察官認定告訴期間是否已經逾期之善意;警方之受理告訴人之報案,非認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告訴人對此,亦表示可以接受,並無他詞。是尚難以警方受理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嗣後並函送被告請檢察官偵辦,即認警方有延惰受理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情事。從而,本案尚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於上揭法定告訴期間內,曾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提出本案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1項參照)。
四、綜上,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素珍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