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5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輔法字第○九二○二○○三九六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訴願再審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因申請就養事件,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退輔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輔貳字第○二五六五號函及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縣榮處字第二八七一號簡便行文表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退輔會以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輔法字第四七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裁定駁回,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仍不服,略以行政院退輔會之訴願決定機關其組織不合法、訴願所提證物未經酌斟及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認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款情形,向行政院退輔會申請再審,經行政院退輔會認原告主張事由皆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指駁在案,乃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輔法字第○九二○二○○三九六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行政院退輔會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七四號裁定,並請求被告准予就養安置及發給生活輔助費。
三、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惟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謂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以,行政院退輔會以原告申請再審事由,已經本院判決指駁在案,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與法未合,而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輔法字第○九二○二○○三九六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依上揭說明,原告對於該訴願再審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猶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行政院退輔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輔法字第○九二○二○○三九六號訴願再審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查原告就同一處分(行政院退輔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輔貳字第○二五六五號函及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縣榮處字第二八七一號簡便行文表),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併請求被告准予就養安置及發給生活輔助費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准予就養安置及發給生活輔助費,其訴訟標的顯皆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另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七四號裁定;查不服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救濟,原告以此為訴訟標的,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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