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張保鎮 即哈啦生活茶舖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保鎮即哈拉生活茶舖於民國93年3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
4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3.92,計為年息百分之6.8,(嗣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百分之7.213),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甲○○則於93年3月3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被告張保鎮即哈拉生活茶舖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8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任。詎被告張保鎮即哈拉生活茶舖自94年7月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營業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復不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613,432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6,7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