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33號聲請人江西寶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2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聲請人上訴意旨略謂: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內之成本部分(完工工程)有帝國等4個工程其工程成本有材料、人工、外包費用及製造費用(即工地費用)等4項有關材料耗用每件均占營收之37.59%一節,係原工程師發包作業之慣例自購材料按發包及原合同之圖說所記載之材料保留37.59%為自行購置剩餘發包於小包作業所耗用之工程之材料均列有明細且成本表列數與業主合約相同均可勾稽,應可重新查核,請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與聲請人之訴均撤銷,仍請由相對人予以重新查核該(82)年度已完工工程之成本以達公平云云。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聲請人於前審提出主張,並經前審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前審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前審判決違背法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本院原裁定已提出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明細表及成本表列數與業主合約書相同在案,詎原裁定不但未予重新查核,且其對於何以不予採信,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請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業經原裁定載述聲請人「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即聲請人)於前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敘明理由甚詳。聲請意旨指稱原裁定就聲請人前開上訴所為主張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並泛言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上訴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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