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29號再審原告新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判決前各程序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認本案之性質為「虛增營業成本」,卻不准適用其於86年6月6日及86年10月1日所發布「營利事業以不實憑證列報費用案件,其所得額核定及違章金額計算處理原則」,且乏正當合理理由,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又再審被告對本案不但處以漏稅罰591,900元,並處以行為罰55,734元,基於同一事實竟重複處以漏稅罰及行為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依法自應予撤銷。本案原審判決及本院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再審之訴,請將前開判決均廢棄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依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係就再審被告原處分所為實體法律關係,憑再審原告一己主觀意見,指摘原處分如何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及基於同一事實對再審原告重複處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等云云,而對於本院原判決究竟有何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