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二號原告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沈德麒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0九六000七四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台南縣○○鎮○○路○○○號設廠從事化學材料製造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南縣環保局)派員督同環境檢測機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至二十三時三十分前往稽查,於該廠區 周界 外採集臭氣樣品,交由台宇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五十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五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台南縣環保局暨環保署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周界採取空氣執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當天共九名稽查人員並會同原告塑膠廠課長 蘇順南 於廢水處理場外的道路上執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其中八名稽查人員當場都說沒聞到味道,只有一名說聞到臭水溝的味道,並於檢測稽查報告填寫係臭水溝的味道(請調查當日之稽核報告,稽查編號一四-W-一八0七七九)。(二)再者,經查原告生產過程中絕對不可能係生此味道,同時,當天採樣人員會同取樣時只取一定點之採樣品,未採上風處的樣品,此點未符法律所規範之檢測規定,故依此採樣所檢測判定之數據,據以處分顯然違法。另原告目前產量僅達高峰時的百分之二十五。廢氣排放總量亦僅高峰時之百分之二十五。先前產量高峰時廢氣排放檢測結果均符合環保法規,如環保法令檢測標準若無修訂,目前更不可能超過法定標準才是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標準:五十」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三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所列「違反條款:第二十條第一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處罰範圍(新台幣):第五十六條工商廠場:十至一00萬,污染程度(A):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三)達五00%者,
A=一.0;危害程度(B):二.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一.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工商廠場A×B×C×十萬。」(二)卷查原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地點設廠從事化學材料製造作業(主要產品為絨毛、塑膠皮),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被告所屬環保局督同委託檢測機構台宇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前往原告公司稽查,並在該址周界外採集臭氣樣品,交由台宇公司檢測,臭氣樣品經由該公司六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二0一.一0A)」進行臭氣濃度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五十五,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所定限值(五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被告即爰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三條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完成改善。有採證照片二張、稽查紀錄、台宇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書」等資料影本及處分書可稽。(三)次查本件稽查當日檢測機構台宇公司臭味採樣記錄表項中臭味描述記載:污水味,係指臭味性質,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當時採樣時風向為吹東南風,原告污水處理場周界值下風處,於該處聞到之氣味性質為污水味與製程所產生氣味相同,因該處最具代表性,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原告廠房所排放,故於該處採樣,亦即被告所採之污染物確實為原告所排放,整個採樣過程由原告代表確認無誤後簽名。且被告所屬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載明:「二、本案由該廠員工蘇課長陪同,場方周界聞到氣味與製程所聞臭味相同,故於下風處採集空氣乙袋(袋號A九五0一一)採樣時間為二十三時十一分至二十三時十四分,現場溫度三0℃,濕度八四,風速0.一m/s,風向東南風,採樣過程均由該廠蘇課長會同採樣,且拍照存証。」該稽查紀錄並經原告之會同人員蘇順南審視無誤後簽名確認,足見測定地點及所採臭氣樣品應具有代表性,足以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臭氣濃度確係由原告廠區所產生之臭氣,致造成廠區周界外檢測點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所定限值(五十),檢測之結果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是原告所訴有關稽查當日只有一名稽查人員說聞到臭水溝的味道,並於檢測稽查報告填寫係臭水溝的味道云云,顯不足採。(四)再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環保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環署空字第0九五00八七七五0號函釋:「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應於公私場所周界能判定該污染物係由其所排放之任何地點,進行檢測執行原則。」依上述法規及函釋意旨,執行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採樣原則上僅需選定單一代表性檢測點進行採樣檢測即可,本件既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督同台宇公司人員於原告作業場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具有代表性臭味樣品,已足判定本件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臭氣濃度確係由原告廠區所產生之臭氣,自無須另於上風處採樣。原告主張「本公司生產過程絕對不可能產生味道,同時當天採樣人員會同取樣時只取一定點之採樣品,未採上風處的,此點不符法律所規範之檢測規定」云云,委有誤解。(五)又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所採集之樣品委託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台宇公司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進行官能測定,臭味樣品分由六位合格嗅覺判定員於官能測定室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味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二0一.一0A)」進行臭味濃度分析,結果臭味濃度檢測值五五,超過「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法規排放標準」所定限值五十,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一張、檢測報告、臭氣及官能判定紀錄及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表等影本可稽。至原告雖主張其目前產量僅達高峰時的百分之二十五,廢氣排放總量亦僅高峰時之百分之二十五,先前產量高峰時廢氣排放檢測結果均符合環保法規,目前更不可能超過法定標準乙節,惟臭氣濃度是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與原告產量多寡並無必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訴顯屬臆測之詞,核無足採。(六)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事實明確,如前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三條規定附表所列「違反條款:第二十條第一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處罰範圍(新台幣):第五十六條工商廠場:十至一00萬,污染程度(A):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三)達五00%者,A=一.0;危害程度(B):二.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一.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含本案共一次);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工商廠場A×B×C×十萬。」計算結果,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完成改善之處分,並無任何違規或不當。總之,公司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處罰。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環保署釋示,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環保署訴願決定於法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等語置辯。
三、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標準:五十」「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違反條款:第二十條第一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處罰範圍(新台幣):第五十六條工商廠場:十至一00萬,污染程度(A):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三)達五00%者,A=一.0;危害程度(B):二.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一.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工商廠場A×B×C×十萬。」亦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及其附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三條及其附表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於台南縣○○鎮○○路○○○號設廠從事化學材料製造作業,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台南縣環保局派員督同環境檢測機構台宇公司人員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至二十三時三十分前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採集臭氣樣品,交由台宇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五十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五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完成改善等情,此有台南縣環保局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及現場相片二幀、被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府環稽字第0九五0二三五四九三號函附府環空處字第E000八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前揭台南縣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係載明:「二、本案由該廠員工蘇課長陪同,場方周界聞到氣味與製程所聞臭味相同,故於下風處採集空氣乙袋(袋號A九五0一一)採樣時間為二十三時十一分至二十三時十四分,現場溫度三0℃,濕度八四,風速0.一m/s,風向東南風,採樣過程均由該廠蘇課長會同採樣,且拍照存証。」等語,並無原告所稱:其中八名稽查人員當場都說沒聞到味道,只有一名說聞到臭水溝之味道,並於檢測稽查報告填寫係臭水溝之味道之記載,是原告上述主張,自無可採。次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甚明,另依環保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環署空字第0九五00八七七五0號函釋:「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應於公私場所周界能判定該污染物係由其所排放之任何地點,進行檢測執行原則。」意旨,執行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採樣,僅需該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即可,並未限定須多點採樣或須採上風處之樣品始符合規定。查本件既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督同台宇公司人員並由原告員工蘇順南課長陪同,因於場方周界聞到氣味與製程所聞臭味相同,故於下風處採集空氣乙袋,且經原告員工蘇順南課長確認,應足認該採樣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原告之工廠所排放無訛。是原告另稱:原告生產過程絕對不可能產生味道,同時當天採樣人員會同取樣時只取一定點之採樣品,未採上風處的,此點不符法律所規範之檢測規定云云,亦非可採。再查,被告在原告工廠周界外採集臭氣樣品,經交由台宇公司檢測,臭氣樣品經由該公司六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二0一.一0A)」進行臭氣濃度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五十五,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所定限值(五十)等情,亦有台宇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另稱:原告目前產量僅達高峰時的百分之二十五,廢氣排放總量亦僅高峰時之百分之二十五,先前產量高峰時廢氣排放檢測結果均符合環保法規,如環保法令檢測標準若無修訂,目前更不可能超過法定標準才是乙節,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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