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志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志恭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惟仍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魚貨為業,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28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71.6公里中線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前應檢查輪胎有無異狀、及車輛行駛中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行車前疏未確實檢查該車輪胎之胎壓已高達100,如遇異物,即提高爆胎機率;亦疏未注意爆胎後變換車道前應顯示燈光,注意前後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於該車行經上開地點前,因胎壓過高,左前輪突遭尖銳物品刺破而爆胎,且於未顯示燈光及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從中線車道偏離至內線車道行駛,適 蔡佩真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線車道,因閃避不及,先撞及上揭大貨車右後車尾後再衝撞外側護欄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2月23日17時15分,因頭部外傷引起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 黃盛騰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足認證人黃盛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卷附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5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係檢察官依職權囑託上開機關為鑑定,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無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志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32頁、第52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張益瑞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 楊德成 、警員 鍾秀利 、普利司通員工黃盛騰證述在卷,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報告部99年
1月28日交通事故致死案輪胎檢查報告書暨附件輪胎照片資料、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考領小貨車駕駛執照,業據其在原審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8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自承駕駛自小客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13、14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行駛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行車前既未詳細檢查該車胎壓已有過高即易遭異物次刺破爆胎,又於爆胎後未審慎注意顯示燈光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而致本件肇事,足徵被告斯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此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無照駕駛大貨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爆胎失控,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蔡佩真駕駛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大致相符,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5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356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2、23頁)。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
三、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腦出血等傷害,嗣於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頁、第33至40頁),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伊是糖廠的園藝工,不是專門駕駛大貨車之人,只是第2次幫人開大貨車載貨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是在幫鄰居開車,此工作從98年底開始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被告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雇主資料以證明其另有工作(見原審卷第34頁),惟其於該工作之餘另為他人從事載運貨物之工作並不牴觸,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是否另有工作,其自98年底至99年1月28日車禍發生期間,既然不止1次駕駛上開大貨車幫人載運魚貨,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本件駕駛大貨車肇事仍屬其業務上之行為,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實並無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6頁),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及審酌被告未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猶無照駕駛不易操控之大型車輛,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遇車輛輪胎突遭尖銳物品刺破而爆胎,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而駛入內線車道,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非從事業務之人及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係因突遭異物刺破輪胎後處置不當而肇事,其疏失情節難謂至為重大,而原審亦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作為量刑依據;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審理中係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遲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尚難謂被告並無賠償之意,是原審量刑尚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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