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志恭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其平日猶然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魚貨為業,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知車輛行駛之前要檢查輪胎有無異狀、胎壓是否正常,及車輛行駛中,如遇有爆胎情形,應注意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於民國於99年1月28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71.6公里中線車道,因胎壓過高,左前輪突遭尖銳物品刺破而爆胎,盧志恭卻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從中線車道偏離至內線車道,適 蔡佩真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線車道,因閃避不及,先撞及上揭大貨車右後車尾後再衝撞外側護欄受傷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志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志恭對其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魚貨,因其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釀成車禍事故,且因而致被害人蔡佩真死亡乙情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張益瑞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 楊德成 、警員 鍾秀利 、普利司通員工 黃盛騰 證述在卷,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報告部99年1月28日交通事故致死案輪胎檢查報告書暨附件輪胎照片資料、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載運魚貨非其業務行為,其是第2次幫人開大貨車載貨,其本身職業為在糖廠從事園藝工作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工作是在幫鄰居開車,此工作從98年底開始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被告雖提出雇主資料以證明其另有工作,而此亦與其於工作之餘另為他人從事載運貨物之工作並不抵觸,且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是否另有工作,其自98年底至99年1月28日車禍發生期間,既然不止1次駕駛上開大貨車幫人載運魚貨,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此次肇事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查被告無照駕駛大貨車載送魚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又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6頁),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猶仍無照駕駛大貨車此一不易操控之大型車輛,罔顧用路人之安全,已屬不該,所遇車輛輪胎突遭尖銳物品刺破而爆胎,雖為無法預期之事,惟仍不應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而貿然偏離駛入內線車道,致令蔡佩真死亡此等無法回復之結果,又事後尚未與蔡佩真家屬和解,迄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顯難輕恕。惟念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