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錯誤,惟身患疾病,難以尋得正常工作,僅能找到臨時性工作,請從輕判決,並准予分期繳納罰金云云。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坦承酒後駕車,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難以遽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謂其經濟狀況不佳,請求輕判,並准予分期繳納罰金云云,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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