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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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號

聲請人乙○○

關係人 林惠卿

王奎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惠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王繹 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王奎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王繹為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母,而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即被繼承人王繹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而關係人林惠卿、王奎陽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外祖母、外祖父,非被繼承人王繹為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林惠卿、王奎陽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於辦理被繼承人王繹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王繹為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應繼分各為1/3,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4月6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林惠卿、王奎陽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外祖母、外祖父,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林惠卿、王奎陽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就未成年子女丙○○、丁○○對於被繼承人王繹為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林惠卿、王奎陽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惠卿、王奎陽於辦理被繼承人王繹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人丙○○、丁○○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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