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勞小字第129號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黃智華
蘇偉譽 被告 洪琦超 即晟陽冷氣行上當事人間111年度勞小字第12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17時許在本院民事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法院書記官何惠文朗讀案由。
到埸關係人如下:
如報到單所。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第436條之23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8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部分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本院民國110年度司促字第1079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復經本院訴外人即系爭債務人 江炫嶔 之勞健保料(見證物袋)、並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7495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2日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字梅第74958號扣押命令給被告,債務人江炫嶔對被告之薪資債於每月超過17,516元(即依據109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金額14,596元的1.2倍計算調整,其1.2倍為17,516元)部分予以扣押,未超過者,無庸扣押,亦即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予以扣除後之餘額,始得為強制執行,上開扣押命令於110年7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同年8月4日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字梅第74958號移轉命令給被告,於110年8月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85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