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曉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曉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8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8年5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91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被告距上開前案已逾5年之久,復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67號被告蘇曉玲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曉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5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內,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4)日2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913-CQ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學路交岔路口時,因迴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年月14日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曉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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