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12號原告 郭維中 被告高崎企業有限公司(原高崎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崧敏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員,並簽立新進員工到職須知同意書-業務職(下稱系爭同意書,即原證1)。於108年4、5月間,原告於業務推廣時,有客戶張 黃秋燕 女士洽詢便利屋商品事宜,計畫於小琉球經營民宿,經原告聯繫、說明該項產品,並至公司了解細節,於110年5月2日被告以報價單向 張黃秋燕 報價,張黃秋燕始向被告購買便利屋(下稱小琉球便利屋案),並簽署承攬合約書(即原證3),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200,000元。系爭同意書約定「便利屋總工程計算發放1%獎金」及「便利屋績效獎金1%」,被告依此約定應給付原告獎金共計464,000元(計算式:23,200,000元×2%=464,0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獎金未果,且因迫於經濟關係,不得以於108年9月底離職並簽署資遣同意書(即被證1),雙方終止勞動關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另依108年8月薪資表記載「獎金/小琉球20,000元」,若被告規定無發給獎金,又何以會核發獎金20,000元,顯見小琉球便利屋案確實有成交。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獎金給原告,扣除上開已給付獎金20,000元,尚應給付獎金444,000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稱接洽小琉球便利屋案之客戶,僅是該客戶電詢小琉球便利屋案事宜,原告僅將電話轉交予被告,並非原告主動開發之客戶,接洽、簽約、議價、施工等原告均未參與,不符獎金領取資格,其請求獎金無理由。被告於108年9月20日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並結算9月薪資、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勞健保等共計50,305元;原告雖曾質疑為何小琉球便利屋案僅領取20,000元獎金,被告說明因其貢獻度不高僅發給20,000元,又為避免爭議,兩造始協議結算工資總金額調整為80,000元,同時簽立同意書並拋棄任何民刑事請求,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獎金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2月1日起受僱被告,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與張黃秋燕就小琉球便利屋案有簽署承攬合約書,總價為23,200,000元,張黃秋燕並依約匯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之不爭執事項第一、三項),並有系爭合約書(即原證1)、報價證據、平面討論證據、施工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07、109至12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小琉球便利屋案為其促成,依據系爭同意書約定「便利屋總工程計算發放1%獎金」及「便利屋績效獎金1%」,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獎金共計444,000元,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小琉球便利屋案獎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依據證人 許昭惠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為:小琉球便利屋
案係由伊先跟原告電話聯絡,第一次是我一人個人過去,由原告大致介紹,我回去跟業主張黃秋燕報告,第二次由我跟業主一起至公司,老闆從頭再陳述一遍,當天沒有簽契約,後來原告詢問我業主是否有意願,原告會與老闆一同去小琉球,我跟原告說我希望跟公司先簽立代銷契約,再詢問業主否要簽契約。後來原告跟老闆來小琉球三天,有去看地,看要做什麼形狀,總價多少,確定好了,第三天就簽約,由老闆及業主簽約,業主要求老闆一定要在,簽約後,後續原告來小琉球,看要怎麼施工及工人的住宿,原告二、三天就會來,梅雨天原告也會來幫忙。報價及相關平面圖(經法院提示本院卷第109至114頁)這些資料都是在小琉球簽約當天完成的,看完現場,量完尺寸後,我們再去餐廳,由老闆現場畫平面圖及報價,因為價錢比較高,所以業主都要找老闆溝通,價錢都是由業主跟老闆現場溝通確定的。伊與被告簽有代銷契約,嗣後伊依約向被告請求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並有代銷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由上足證,小琉球便利屋案係由證人許昭惠事先了解,再引薦業主張黃秋燕至被告,小琉球便利屋案係由被告與業主張黃秋燕至現場量完尺寸,由老闆現場畫平面圖及報價,價錢是由業主跟老闆現場溝通確定後,始簽立承攬合約書,而非由原告單一人引薦所促成。縱如原告主張其有負責至小琉球現場控管施工進度、工人住宿問題等細節,然原告當時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小琉球便利屋案亦由其負責,上開瑣碎細節,應屬業務員之附屬工作,尚難以論斷小琉球便利屋案由其一人獨自促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它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便利屋總工程計算發放1%獎金」及「便利屋績效獎金1%」,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20日簽署資遣同意書,由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雙方同意勞動關係自108年9月30日終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170頁之不爭執事項第二項),並有資遣同意書、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139、141頁),堪認為真實。而依據資遣同意書記載:「有關之九月份工資、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依此資遣案所衍生之其它勞動法權益(包括但不限於勞保、就保及勞退)同意以新臺幣80,000元結算且親收無訛。除第二條金額外,本人願拋棄因本資遣案所衍生對公司所得請求之任何民刑事權利。」等,足認原告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已達成和解,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原告主張之「便利屋總工程計算發放1%獎金」及「便利屋績效獎金1%」項目,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屬兩造間薪資勞動條件之一,則依據上開資遣同意書第4項約定,自應屬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是資遣同意書第4項自應包含本件獎金之請求拋棄範疇。基此,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獎金444,000元,自屬無據,難以准許。至原告提出108年8月薪資明細表記載「獎金/小琉球20,000元」,主張若公司規定無獎金,又何以核發該案獎金20,000元乙節。查上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雖有記載「獎金/小琉球20,000元」,然兩造雙方同意勞動關係自108年9月30日終結,是原告於當年度8月份仍任職於被告,而依系爭同意書記載薪資其中一項為:「便利屋捷工程設計發放1%為月獎金」,是應屬該月份獎金,縱使被告曾有此筆獎金發放予原告,但尚難以此逕認小琉球便利屋案即屬原告獨自一人促成並完成,是以原告為此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