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AB000-A111330(民國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為同一所學校(學校名稱詳卷)之建教合作學生,並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餐飲店(店名、店址均詳卷)一起實習、工作。詎甲○○明知A女於111年5月間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餐飲店內,見A女獨自
在餐廳後場從事清潔工作,趁無人注意之際,伸出雙手從A女身後環抱A女,並隔著衣服撫摸A女的腹部,再順勢往上隔著衣服撫摸A女的胸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㈡於111年5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餐飲店內,見A女
獨自在廁所從事清潔工作時,趁無人注意之際亦跟著進入廁所,且伸手從A女背後將A女身上CALL機關閉後,緊接以雙手從A女身後環抱A女,並隔著衣服撫摸A女的腹部,再順勢往上隔著衣服撫摸A女的胸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A女不堪受辱,於離開廁所後,旋即向該店店長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述說方才遭強制猥褻一事,經B女通報校方、A女於其母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下製作警詢筆錄,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是依上述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及其母C女、先前任職店家店長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均僅記載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至33、37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C女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7至39、41至43、45至47、49至51、81至84、91至9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前開店家店內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偵字公開卷第53至57、59至65、6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害人在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時感到害怕、驚嚇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偵字公開卷第37頁),可認被害人對被告所為前述身體碰觸行為感到嫌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由被告上開撫摸被害人的腹部、胸部等過程觀之,更係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被告之舉自合於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三、有關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時均已成年,且被害人斯時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此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即明(本院卷第1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7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30、38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先以手撫摸被害人的腹部,再順勢往上撫摸被害人之胸部等行為,乃係分別基於單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五、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可認被告所犯2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第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有關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且知悉被害人為少年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偵字公開卷第19頁),並有前揭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時已認識被害人為少年,而有對少年實行犯罪之故意至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2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均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前述犯行,戕害被害人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性自主決定權,造成被害人難以磨滅之傷害,被告之犯行所生惡害非輕,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按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5、49、50、51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為高中生之智識程度、無業、由父母扶養、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法、犯罪時、地等定其應執行刑。
八、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並考量證人B女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考量被告還年輕,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不要讓被告坐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