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桓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桓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桓維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晚上8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下車購物而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旁,該車因而占用部分車道。適 謝竹詠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認許桓維停放之上開車輛妨害往來車輛通行,即按鳴喇叭提醒許桓維注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許桓維竟因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接續毆打謝竹詠頭、臉部,謝竹詠因而跌倒在地,致使謝竹詠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顏面部1公分撕裂傷、焦慮狀態、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竹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許桓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竹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107至109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採證照片4張、告訴人眼鏡受損及身體傷勢採證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截圖5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1677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1月9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12266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8、70至73、111至11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1至67、99至103、107至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構成包括之一罪。
四、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就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係依偵查卷宗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基礎,而認定告訴人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顏面部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惟依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至67頁),告訴人尚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因而受有焦慮狀態、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致無從就告訴人受傷情形為完整記載及認定,容有未洽;而於量刑時亦未及考量此情,致量處有期徒刑4月,難謂允當。是以,檢察官以告訴人除原審判決認定傷勢外,尚受有焦慮狀態、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僅因行車糾紛,在情緒氣憤難平之下,訴諸暴力,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及心理陰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當庭向告訴人口頭表達歉意而為告訴人所接受,另雖有商談損害賠償之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4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