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經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犯罪現場圖」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情節,惟此次為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07號被告廖柏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翔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H會館,飲用不詳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原子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攔查,員警發現廖柏翔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孟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