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R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2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RUNG(中文名:阮文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VANTR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忠,下稱阮文忠)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下同)永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行駛至永和路與雅秀五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賴紀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因見本案路口燈光號誌變換為圓形紅燈而減速煞停,詎阮文忠疏未注意該等車前狀況,往左閃避不及,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紀衡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並受有右側小腿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阮文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阮文忠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且可預見賴紀衡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賴紀衡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賴紀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紀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阮文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9至23、93至95頁、本院交訴卷第9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紀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94至95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相關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核交卷第11頁、偵卷第17、31至35、39至47、51至81頁、本院交訴卷第17至19頁)。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本案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變換為圓形紅燈,且其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亦已減速煞停等車前狀況,進而閃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於碰撞後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事故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肇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佳,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業於偵查中就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參偵卷第101頁)之犯後態度,暨依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內容、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等客觀情狀,堪信告訴人得自行就醫或即時獲得他人協助救援,尚無因被告逃逸而使傷勢擴大或惡化之虞,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已於本案偵查中就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之居留效期係於2025年1月7日始屆至,復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83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業就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均如前述,暨被告現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等情,足信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乃認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