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儒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豐簡字第228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儒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 劉永翔 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拾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秀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或恐嚇犯罪,並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恫嚇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心生畏懼,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台中商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員警於翌(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與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山區之交界處,查獲與上開擄鴿一事相關之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永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秀儒被訴恐嚇取財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被不詳之人恐嚇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台中商銀帳戶等情,各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進發 於警詢時(見110偵6282卷第27-29頁)、證人即被害人 謝總 陣於警詢時(見110偵6282卷第31-33頁)、證人即被害人 楊智宏 於警詢時(見110偵6282卷第23-25頁)、證人即被害人 吳日興 於警詢時(見110偵6282卷第35-37頁)及告訴人劉永翔於警詢時(見110偵6282卷第39-41頁)陳述綦詳,亦有台中商業銀行110年4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00010454號函檢附台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臺幣交易明細、楊智宏之手寫帳戶資料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12日營存字第11000429271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偵6282卷第55-67頁、第71頁、第85-8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包含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1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第2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款)。本案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恐嚇取財行為者,為使其真實身分不易為人察覺,向被告收購台中商銀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旋即持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利用此種合法金融交易外觀,使該等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流向均無從追查,達成掩飾、隱匿附表所示各次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其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各次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屬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記載正犯利用台中商銀帳戶作為收取其恐嚇附表所示之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提領該等贓款,即以之為洗錢工具之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以提供台中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正犯實行本案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得逞,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助正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局部行為重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謀得報酬以滿足個人經濟需求,交付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人遂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心生不安之餘,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失,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同時幫助不詳之人得以利用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人民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秩序,誠無足取,惟念附表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害尚非鉅額,被告終非實行恐嚇取財或洗錢之正犯,惡性較低,且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為部分履行(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83頁),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非無悔意,惜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未到場而無法調解成立,4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迄今未獲彌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被告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是否宜予被告緩刑,實與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害,固有不該,惟被告並非整體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之主謀或實際獲利者,主觀惡性與行為不法程度究屬有別,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與到場且損害金額較高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為部分履行,足見其彌補因其行為肇致損害之誠意,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未到場調解,固屬渠等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或和解本有賴雙方之合力,此一無法及時在辯論終結前調解、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又被告迄今除本案以外,未遭查獲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告訴人之
權益保障,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情狀及其和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9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因提供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取得15,000元之報酬乙節,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9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林秀儒應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劉永翔新臺幣3萬元。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恐嚇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林進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6日某時,致電予林進發,恫稱:已網獲其所有之賽鴿,需匯款始可贖回賽鴿等語,致林進發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110年3月26日下午1時33分許5,008元2謝總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6日某時,致電予謝總陣,恫稱:已網獲其所有之賽鴿,需匯款始可贖回賽鴿等語,致謝總陣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110年3月26日下午1時49分許18,012元3楊智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6日某時,致電予楊智宏,恫稱:已網獲其所有之賽鴿,需匯款始可贖回賽鴿等語,致楊智宏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110年3月26日下午3時41分許6,000元4吳日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6日某時,致電予吳日興,恫稱:已網獲其所有之賽鴿,需匯款始可贖回賽鴿等語,致吳日興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110年3月26日下午3時56分許20,000元5劉永翔(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6日某時,致電予不知情之劉永翔之友人,恫稱:已網獲其所有之賽鴿,需匯款始可贖回賽鴿等語,利用劉永翔之友人將上開訊息轉告劉永翔,致劉永翔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19分許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