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10年7月12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偉宏 」之成年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網路商家及銀行人員,因乙○○先前網路購物之網站為駭客入侵,加入為團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9分許、同日2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5,035元、4,040元至玉山帳戶,上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62、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66795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擷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帳戶查詢紀錄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9、43至5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係以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1頁),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廖慧娟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