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0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計畫在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過程中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小劉 」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稱「小劉」)不合常情地以每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而可預見該不詳人士係欲使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間)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市○○○○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在該門市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外,將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交給某不詳人士,因而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門號。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其係丙○○之友人,因其急需用錢,欲向丙○○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翌日(3日)上午11時8分許,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 翁育瑞 (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嘉義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旋經翁育瑞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同時41分許間,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方式領出上開匯入款項,再由不詳人士使用本案門號向「台灣大車隊」約乘計程車,進而搭乘「台灣大車隊」所派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不知情之乙○○駕駛)前往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東義辦事處,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向翁育瑞收取包含前揭提領款項在內之現金共40萬元(就超過前揭提領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亦係詐欺所得款項),即行離去。嗣因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23至30、141至143頁、本院易卷第3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翁育瑞、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42、57至59、85至87頁)。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對帳單、計程車派遣資料(偵卷第43至53、61至77、89至100、109至113、1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之判決書為據,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指出,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屬財產犯罪,時間接近,當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三)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破壞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犯情節較詐欺取財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出售、出租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隱藏真實身分,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人士使用,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本案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被害人丙○○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係為求獲取「小劉」所應允之200元報酬而提供本案門號予「小劉」等不詳人士使用,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事後並未收到「小劉」所應允之報酬(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易卷第35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被害人丙○○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被害人丙○○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