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設於高雄縣○○鎮○○路○○○號九鋼企業行之負責人(起訴書所載之住址為 茹新 看護之住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曾向設於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之「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購買包大人成人紙尿褲(護墊)等貨物而為該公司之客戶,嗣因該公司前業務員 曾騰霆 (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侵占其向甲○○公司購買貨物款項而與該公司發生爭執後雙方即停止交易,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甲○○公司之業務員丙○○為求拓展該公司之包大人紙尿褲之業務,再度前往拜訪乙○○告知可以其他行號名義與甲○○公司交易,詎乙○○明知其經濟狀況已不佳,並無支付貨款之意思,惟為求解決前積欠其他廠商貨款及向地下錢莊所借貸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稱同意以「茹新看護中心」之名義再向甲○○公司購買包大人成人紙尿褲,且雙方付款方式為「次月結三十日」(即以每月二十五日為結算前三十日貨款基準日,給付貨款之支票發票日為次月三十日),甲○○公司並依公司會計業務核定授權額度出貨,致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會如數給付貨款,即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出貨(詳細出貨情形如附表一),並依乙○○之指示將包大人紙尿褲送至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之倉庫由不知情之 周金霞 (另為不起訴處分)簽收,貨物總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扣除退佣(即折讓)六千七百六十一元後,應支付貨款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乙○○即於同年月四日簽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同上票面金額之支票一紙交付丙○○用以支付貨款,期間甲○○公司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再陸續出貨予乙○○(詳細出貨情形如附表二),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不包含當日),甲○○公司因出貨已達十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若再大批出貨顯會逾越雙方所約定之授權額度,乙○○為求甲○○公司能再度出貨,即再承接上開詐欺之犯意,於同日即六月二十一日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並蓋印其方型印鑑章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該公司業務員丙○○收執,以上開即期支票抵償前開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之五月份貨款,致甲○○公司不疑有他,誤將該即期支票充當現金入帳,而在授權額度內同意繼續供貨予乙○○,隨即於同日又供應金額共計三十萬七千二百元之包大人成人紙尿褲予乙○○,乙○○見目的已達,為免上開支票兌現,即向丙○○佯稱因支票用錯印鑑章必須更換等語,致丙○○不疑有他,而將該支票交回乙○○更正蓋用圓型印鑑章,圖以此印鑑不符之方式使該支票無法兌現,其後乙○○為免上情遭人查覺,乃於同年七月二日,向上開支票付款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申請將支票方型印鑑章變更為圓型章,惟該支票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總計乙○○積欠甲○○公司貨款為八十萬七千零七十九元,迭經甲○○公司多次請求給付,乙○○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分文未償,甲○○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購買包大人成人紙尿褲共八十萬七千零七十九元,且其曾簽發右揭二紙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均未能兌現,又有將方型支票印鑑章更換為圓型印鑑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讓支票故意不兌現,伊的計劃是第三批貨進來,伊賣得第一批貨的錢就會進來即可支付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甲○○公司業務員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此部分情節之證述係屬相符,復有公訴人函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檢送被告於該行九十一年六月至七月之支票兌現及退票明細一份(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三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及嗣後被告所簽發用以清償貨款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同上第六頁)、送貨單二十三紙(同上第七至十頁、第二十七至三十五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客戶往來對帳單各一紙(同上第二五、二六頁)、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更換印鑑申請書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屬真實。
(二)是如前述,被告既有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貨物,而已逾一年五月卻仍未清償上開貨款,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之情事,然查:
1、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包大人成人紙尿褲前之經濟狀況係:「自九十一年初,就有陸續欠人錢,當時我就開始向高利貸借錢,每次借三到五萬元;有向高利貸借錢,大約是九十一年四、五月份,借款大約有三十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顯然當時被告之經濟狀況已屬不佳,則被告確仍於當時向告訴人購買該批紙尿褲,是有可疑被告當時購買之動機已不單純。
2、而被告上開向告訴人購得之包大人成人紙尿褲進價總計為八十萬七千零七十九元,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及所提出部分之出貨單所示(刑事卷第二一頁第三十頁),顯然被告於當時已將購入之該批紙尿褲轉賣他人,則上開轉賣所得衡情自應高於上開八十萬元之進價,被告當時既已有該筆貨款之收入,衡情應無無法支付告訴人貨款之理。
3、然依上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所檢送之支票兌現及退票明細,及公訴人依職權所查詢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顯示,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被告上開簽發用以支付告訴人之支票帳戶,僅該紙給付告訴人貨款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支票退票而已,其餘均如期兌現,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分別自承:「我回收的錢付給其他的貨款(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我第一批貨回收的錢,拿來清償其他的貨款及借的錢;我有向高利貸借錢,大約是九十一年四、五月份,借款大約有三十萬元;大約九十一年初,就有陸續欠人錢,當時我就開始陸續向高利貸借錢,每次借三到五萬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有的付廠商貨款,有些是付高利貸部分(同上第四十頁背面)」等情以觀,則被告當時向告訴人購買上開紙尿褲時,確有可能係欲以轉賣該批紙尿褲所得用以支付其他款項,以求解決經濟狀況不佳之情狀,而自始即無給付貨款於告訴人之意。
4、再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貨款之前開支票何以退票之原因,被告曾先後於偵查中供稱:(1)後來出完第二批貨(即附表二),我須再出第三批貨,他們不願意供貨給我,我因此將支票跳票,沒有支付給他(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二頁)(2)因為當時沒有錢付貨款(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等語,倘若實情係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確非故意退票云云,則何以被告會於偵查中連退票之原因尚為上開相異之供稱,誠與常情有所相違,益徵本院上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思所為之推論並非無據。
5、又被告當時用以清償貨款之該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之支票被告印鑑章原係方型章,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告知丙○○收回該紙支票更換成圓型章乙事,除有上開支票在卷可證外,亦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何以被告要於當時更換該支票印鑑章?被告雖一再解釋稱係因該方型印鑑章有缺損故才會更換云云,惟觀諸被告當時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更換印鑑所填寫之申請書,當時被告所蓋用之方型印鑑章並未發現有何缺損之情況,被告所稱係因有缺損才更換印鑑章之所稱顯然並不實在;參以被告申請更換印鑑之日期,依該申請書之記載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就此,被告雖辯稱該申請更換之日期記載有誤,應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支票隔沒幾天就更換,惟對此,被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衡以上開申請書已明確表明印鑑章更換之日期,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又無為不同日期記載之必要,自以該記載為可採,則被告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將該紙支票之實際上並無破損之方型印鑑章更換非為支票印鑑章之圓型章,嗣於同年七月二日再將該支票帳戶之方型印鑑章更換為圓型章,衡其所為確有不符常情之處。
6、另自被告積欠告訴人貨款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一年五月,被告均未清償該筆貨款乙事,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及被告自承在卷,自堪認定,衡其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有意和解,惟至今卻未有任何具體之清償行為,實令人懷疑其所謂有意清償貨款之所稱是否為真,是從被告事後表現之行為以觀,被告應確係有意詐取該批貨物轉賣用以清償其他欠款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以前開詐欺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 夏虎雲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於犯後復以上開不合常理之所稱,一再推卸刑責,更未見有悔意,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另考量告訴人損失為八十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出貨日期出貨金額(單位:元)
一91‧05‧0000000
0、91‧05‧0000000
0、91‧05‧0000000
0、91‧05‧000000
0、91‧05‧0000000
0、91‧05‧0000000
0、91‧05‧0000000
0、91‧05‧0000000
0、91‧05‧0000000
十、91‧05‧0000000
十一、91‧05‧0000000
十二、91‧05‧0000000
十三、91‧05‧0000000
十四、91‧05‧0000000
十五、91‧05‧0000000
十六、91‧05‧0000000
十七、91‧05‧244440附表二、編號出貨日期出貨金額(單位:元)
一、91‧05‧000000
0、91‧06‧0000000
0、91‧06‧0000000
0、91‧06‧0000000
0、91‧06‧0000000
0、91‧06‧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