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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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樺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陳純青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喬成 工程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許瑜容 律師 陳正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零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陸續以電話向原告訂購特多龍繩及PE安全網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指定送至被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及高雄縣燕巢鄉等施工工地,詎原告依約將貨物送至上開指定處所並經簽收後,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乃給付九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十月份貨款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尚欠九月份貨款六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並未向原告訂貨,否認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訴外人己○○即飛忠工程行(下稱飛忠工程行)向被告承攬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及高雄縣燕巢鄉等工地工程,約定「承攬人必須自備施工機具及耗材」,是被告自無須就上開工程向原告訂購任何貨物,原告應向飛忠工程行請求,與被告無涉。㈡被告不爭執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向原告訂購貨款為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之貨物,且已如數給付貨款,倘被告確於同年九月份向原告訂貨,並無拒不付款之可能,可見原告指稱被告藉故否認與原告之買賣關係,與事實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均係其片面製作,被告否認收受上開文件,縱上開文件已合法送達,惟被告並未於其上修改單價,且事後拒付貨款,並否認買賣關係存在,更未將上開統一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抵扣,是尚難憑此證明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㈢原告所提出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係被告用於給付飛忠工程行之工程款所簽發,並非為給付系爭貨款之用,且原告所提出送貨單上所載之簽收人員戊○○、己○○、 張耀元 、 陳來成 等人,均非被告公司員工,顯見系爭貨物並非由被告受領,雖上開送貨單上載有「喬成」字樣,惟此係原告自行製作,尚不足作為被告曾向原告訂貨之證據。㈣證人丙○○、丁○○本係原告公司員工,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復與證人 丁玉枝 、壬○○證述之內容矛盾,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通話譯文,除未按錄音帶內容如實記載,頗多曲解及缺漏外,原告公司總經理庚○○於通話中之用語,亦多以誘導、誤導之方式,致證人壬○○為與事實不符之談話,易招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原告公司總經理庚○○與證人壬○○於電話對談中就是否曾聽聞兩造訂貨一事有所爭執,則證人壬○○既未聽聞爭執內情,其如何得知被告有向原告訂貨之事實,即屬可疑,另關於其二人於通話中言及出庭時如何對答及提出證據,證人壬○○要求庚○○於鈞院陳稱係被告公司負責人請其小姐訂貨....云云,然證人壬○○既不知兩造如何協議,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係聽信庚○○片面之詞所為之證述,其二人勾串所得之證據,自不具證據力,再者,縱證人壬○○打電話予原告時,曾表明要訂貨,但譯文中亦有提及貨物的尺寸都是己○○抓的,訂貨也是己○○,有說是己○○要叫貨....等語,足見本件買賣之買受人為訴外人己○○而非被告,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㈤綜上,被告公司員工均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充其量僅受訴外人己○○之託向原告訂貨及催促原告送貨,兩造間不因此成立買賣關係,被告並無付款之義務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份以電話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指定送至被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及高雄縣燕巢鄉等施工工地,原告依約將貨物送至上開指定處所並經簽收,惟被告拒絕給付九月份部分貨款之事實,固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統一發票、支票各二紙及簽收單四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經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貨物為其下包飛忠工程行所訂購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己○○所開立之證明書一紙、合約書二份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證人經兩造同意時,始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否則即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本件證人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復未經兩造同意得於法院外以書面陳述,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明書縱為證人己○○出具,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前開二份合約書所示,其上載明日期及工程名稱分別為:「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工程名稱:義大醫院新建工程鋼構吊裝」、「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工程名稱:國家衛生研究院新建鋼構吊裝工程」,附註欄均載明:
「⒈本工程承攬人必須自備施工機具及耗材。⒊本工程承攬人必須負責施工設施、安全網、安全姆繩。」,縱認被告與飛忠工程行承攬合約之內容係約定承攬人須負責工程所需材料及貨物,惟此僅係其二人內部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執此對於原告有所主張,況被告亦不爭執其於同年十月份向原告訂貨並已付清貨款,益徵不能僅以前開合約書之內容遽認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仍應依具體情形判斷,端視兩造間有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定,又前開統一發票僅能作為被告給付飛忠工程行工程款之憑證,與原告無涉,被告雖另辯稱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係伊給付己○○之工程款,並非給付原告九月份部分貨款云云,然綜觀前開統一發票所載,尚無法證明上開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係被告給付飛忠工程行之工程款,加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並未指定受款人,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核與被告為支付十月份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其上雖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明確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不符,倘被告確係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上開支票予飛忠工程行,為何未指定受款人?卻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係訴外人己○○所交付,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壬○○、丁玉枝及股東 邱曾玉娥 於本院固均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有打電話向原告公司催貨,不是訂貨,這批貨是己○○訂的,他在工地不方便打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丙○○證稱:被告公司自九月初開始陸續訂貨,她(指壬○○)打電話來就說是喬成公司要訂貨,並指定貨物的規格、數量、送貨地點及收貨人聯絡電話,並未說是己○○要訂的,接過很多次電話,都是訂貨後再催貨,己○○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曾向我們訂貨但拖很久才付款,所以總經理庚○○交代以後不要再與己○○交易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丁○○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接到被告公司小姐打電話來說要訂貨,並指定貨物規格、數量及聯絡人電話,也有接過催貨的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相符合,而證人丙○○及丁○○經本院隔離訊問之結果,所證述之內容則大致相同,是兩造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所述內容既有出入,則孰為可採即有探究之必要,查證人壬○○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打電話去會先說這裡是喬成公司,己○○要訂貨,這些貨是己○○的工地要用的,並指定貨物的規格、數量、送貨地點、收貨人是己○○及他的電話,關於貨物規格、數量及送貨地點是己○○在工地現場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講的等語,顯見證人壬○○關於系爭貨物究係被告公司代訂或係己○○本人直接訂貨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疑,加以證人壬○○於前次庭訊既證稱訴外人己○○在工地不方便打電話,故委由被告公司打電話催貨,不是訂貨云云,其後又改稱關於訂貨之規格、數量及送貨地點均係訴外人己○○在工地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講的云云,則倘訴外人己○○係直接向原告訂貨而非透過被告為真,為何卻以電話委由被告催貨,而不直接向原告催貨,反而多此一舉?益徵證人壬○○之證詞前後矛盾,誠屬可議,另證人丁玉枝、邱曾玉娥與壬○○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關於渠等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與原告公司員工通電話之內容、細節及曾表明訂貨人為己○○等所述情節雖完全相同,且均堅稱係催貨,而非訂貨等語,惟衡情其間相隔數月之久,一般人記憶或已模糊,況其三人均係被告公司員工或股東,接聽公司電話應不下數十通甚或數百通,且與原告電話往來頻繁,如何能就系爭貨物之通話內容記憶仍如此清晰?實與常情不符,而有事後勾串之虞,是以證人丙○○及丁○○之證詞較為可採,另證人即國家衛生研究所工地主任兼經理辛○○雖於本院結證稱:伊聽過己○○打電話訂貨,不清楚他有無透過被告訂貨,聽過二次,第一次是他打電話問對方關於安全網的單價,對方回答後,他說再考慮看看,之後約隔十幾天安全網就送到工地,第二次聽到他打電話向對方催貨,不清楚對方是誰,伊不知道工地安全網有向幾家廠商訂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辛○○僅能證明訴外人己○○前後二次詢價及催貨之情形,並不能證明訴外人己○○通話之對象即為原告,更遑論證明訴外人己○○係直接向原告訂貨,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貨物為訴外人己○○訂購,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取。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
九、十月份均係以電話接受訂貨,送貨地點均係被告承攬後再轉包予飛忠工程行之工地,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僅承認十月份貨物為其訂購,並已付清貨款,對於九月份貨物則辯稱係飛忠工程行所訂購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於接受訂貨後,即依照被告指定之地點交貨,並於次月將應收帳款明細表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足證原告確已交付貨物並將應收帳款明細表送達予被告,雖前開簽收單上所載之簽收人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亦為兩造所不爭,惟送貨地點既係被告所指定之工地,即無礙於原告已完成交付之事實,又倘被告並非買受人,為何於收受前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簽發面額十五萬元及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原告,以清償九月份部分貨款及十月份貨款?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係訴外人己○○訂購云云,要無可採,而由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及十月份之交易情形以觀,均係被告以電話訂購、指定貨物規格、數量及送貨地點,並已給付九月份部分貨款及十月份全部貨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不爭執十月份貨物為其所訂購,則自無諉稱其無訂購九月份貨物之理,從而,縱被告未向原告明示系爭貨物為其所訂購之意思表示,惟其前後均以相同方式向原告訂貨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兩造就系爭貨物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為契約當事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給付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份部分貨款及十月份全部貨款,且均以相同方式向原告訂貨,就契約內容縱未明示亦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是被告自應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應負擔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於完成交付貨物後,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尚欠貨款六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七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鍾素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