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結婚,未有生育子女,然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即無故離家,不理家務,不照顧生病之父母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並在外與人通姦生下一女,迄今未回,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及同條項第二款與人通姦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白金菊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紙為証,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即無故離家,不理家務,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迄今未回之事實,有証人即原告之母白金菊到院証明:兩造結婚不到二個月被告就跑掉,高興回來就回來,說走就走,被告父親八十七年過世,被告有回來,之後差不多一個月又走了,從此就就沒有回來了,到現在都沒看到人等語。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被告離家已五年,被告既不盡同居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明。則原告以此理由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另依被告與人通姦之事由訴請離婚,與前開之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訴請離婚,為訴之目的相同之競合訴之合併,前訴有理由者,即毋庸就後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