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吳美津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六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五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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