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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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子○○(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擔任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主任秘書,卯○則為前金區(以下各里均為前金區)林南里里長、甲○○為長興里里長、壬○○為復元里里長、庚○○為民生里里長、丁○○為三川里里長、巳○○為草江里里長、癸○○為後金里里長、丙○○○為長城里里長、己○○為青山里里長、未○○為國民里里長、乙○○為博孝里里長、午○○為社西里里長、寅○○為文東里里長、辛○○為新生里里長、辰○○為社東里里長、丑○○○為長生里長、申○○為東金里里長、戊○○為北金里里長等十九人,均係高雄市第四選區(前金、苓雅、新興區)之有投票權人,渠等知悉 張瑞德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登記參加第六屆高雄市議員選舉,且明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宮圓日本料理餐廳」所舉辦之餐會,乃張瑞德透過子○○所邀集舉辦,為選舉拉票之賄選餐會,竟均基於有投票權人而收受不正當利益之故意,於當日受邀前往該餐廳,享用張瑞德所交付每桌餐飲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之不正當利益,席間並接受張瑞德逐桌敬酒致意、拜票宣傳,子○○等十九人並均答應於高雄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張瑞德,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壬○○、庚○○、丁○○、巳○○、癸○○、己○○、未○○、乙○○、午○○、寅○○、辛○○、辰○○、丑○○○、申○○、戊○○、丙○○○等十七人部分已先行審結)。
二、另卯○、戊○○、丁○○、乙○○、己○○等五人為爭取該選區選民支持張瑞德,以便張瑞德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投票之第六屆高雄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乃與張瑞德及其服務處主任即其胞弟 張詰旻 (張瑞德及張詰旻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戊○○、丁○○、乙○○、己○○四人均已先行審結),於同年十一月初,在高雄市○○區○○路○○○號服務處內,研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張瑞德之子辦理結婚喜宴之際,順勢籌辦大型餐會,除宴請道賀親友外,並以免費招待選民享用餐點之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餐點之不正利益,而要約與宴之人投票予張瑞德。經商議後,決定餐會地點設於高雄市○○區○○○路、輔仁路及中正一路交岔路口一帶之停車場與空地上,預計席開七百五十桌,並由張詰旻負責以每桌三千八百元之價格,委請廚師 陳朝祥 等人承辦餐會,並印製喜帖及「張瑞德募款餐會暨喜宴」等字樣之免費餐券,計劃透過選區之里長或選舉樁腳,邀請並發給各里願意支持張瑞德之不特定選民參加免費餐會。計劃既定,張瑞德、張詰旻即分別與 黃加成林慶松王信昌賴清榮李攀龍劉有德 及戊○○、丁○○、乙○○、己○○等選區內之里長、選舉樁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前開里長及選舉樁腳出面邀請選區內不特定選民,免費參加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之餐會,並由上開里長及選舉樁腳統計出願意出席免費餐會之選民人數後,向服務處主任張詰旻索取上述免費餐券。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舉行餐會時,計有苓雅區福西里里長黃加成、里民林慶松、苓雅區金馬新村自治會長王信昌、苓雅區五權里里長賴清榮、苓雅區林榮里里長李攀龍、苓雅區福南里民劉有德取得上述餐券後,動員該里選民參加該免費餐會(以上六人均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金區北金里里長戊○○取得上述免費餐券後,動員該里選民 張簡哲雄 等約十五人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一五六號至一五七號);前金區三川里里長丁○○取得上述餐券後,動員該里選民 陳振明 等約十人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一五三號);前金區博孝里里長乙○○取得上述喜帖後,動員該里選民 鄭秀雲 等約四人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已忘記);前金區青山里里長己○○取得上述免費餐卷後,動員該里選民約八人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一一九號),而上述參加該餐會之里民張簡哲雄等人,均係高雄市第四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張瑞德乃透過該餐會交付相當於每桌三千八百元餐費之不正利益,並利用上台致詞之機會,公開向在場選民要求投票支持,以此方式,對前揭享用免費餐點之有投票權人,要 約渠 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被告卯○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欄第一項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甲○○、壬○○、庚○○、丁○○、巳○○、癸○○、己○○、未○○、乙○○、午○○、寅○○、辛○○、辰○○、丑○○○、申○○、戊○○、丙○○○等十七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之內容相符,且另案被告張瑞德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述:伊當日確有至該餐廳向甲○○等人致意,並請其參加兒子喜宴等語明確,而上述餐會費用共計一萬九千元,「宮圓日本料理餐廳」依據宴客主人之簽帳單簽名,於該餐廳「領款通知單」上如樣記載應付款人「台灣新聞報張瑞德」後,連同簽帳單及統一發票,送至台灣新聞報社,由該社職員翁德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簽收認帳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該餐廳經理 侯明秀 於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五十五頁及第六十八頁),復有領款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堪認該次餐會係高雄市第四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張瑞德為請求被告卯○等人支持,並投票予伊之目的所邀集舉辦無誤。
二、次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投票受賄罪,其中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卯○及甲○○等人,於上揭時地,參加張瑞德在宮圓日本料理餐廳所舉辦之餐會,該餐會席開兩桌,每桌費用九千五百元,如以每桌十人計算,每人所獲得之不正利益約為九百五十元,衡情,被告卯○所收受相當於餐費之不正利益價額,客觀上已足以影嚮其投票意願,是其所收受相當於餐費之不正利益,於客觀上與其投票意願有密切之對價關係,亦堪認定。是被告卯○基於有投票權人而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於當日受邀前往享用張瑞德所交付每桌餐飲費用約九千五百元之不正利益,席間並接受張瑞德逐桌敬酒致意,拜票宣傳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卯○犯有前揭投票受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貳、被告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戊○○、丁○○、乙○○、己○○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之內容;同案被告黃加成、林慶松、王信昌、賴清榮、李攀龍、劉有德等六人分別於市調處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情節;證人即參加前揭免費餐會之里民石金亮、 岳志龍高鈺輝虞達仁趙黃秋綿崔萍吳紹月黃正雄楊文男 、張簡哲雄、 顏英太 分別於市調處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證人即負責炊煮該免費餐會餐點之廚師陳朝祥、 張文智許秀琴李福來曾瑞彬林東富黃天賜 於市調處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張瑞德、張詰旻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輔仁路及中正一路交岔路口一帶之停車場或空地上,為張瑞德之子辦理結婚喜宴,以每桌三千八百元之價格,籌辦大型餐會,席開七百五十桌,其中二百五十桌是備用的,留給不確定會來的,有一部份是要給選民食用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張詰旻於市調處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O九六號卷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五頁),復有餐會桌次表影本、印有「張瑞德募款餐會暨喜宴」等字樣之餐券影本、名冊兩本、禮簿影本資料一冊等在卷可憑,又張瑞德於該餐會進行期間,曾上台致詞稱:「各位大家把我挺落去好不好,給我一張票好不好,選議員要靠各位啦,我今天非常誠懇,誠心誠意來拜託在座各位,我的厝邊,我的親朋摯友,給我拜託一下,一人幫我找一票就好,一票就好,這一票先謝謝,先感謝各位」等語,亦有現場錄影帶、現場蒐證照片及張瑞德於餐會發言譯文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投票行賄罪,其中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不正利益,依前揭判例意旨,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本案同案被告張瑞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藉為其之子辦理結婚喜宴之機會,籌辦大型餐會,免費招待選民享用,每桌費用三千八百元,業據前揭證人即負責炊煮免費餐會餐點之廚師陳朝祥、張文智、許秀琴、李福來、曾瑞彬、林東富、黃天賜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述明確,是如以每桌十人計算,每人所獲得之不正利益約為三百八十元,衡情,參加該免費餐會之選民所收受相當於餐費之不正利益價額,已足以影嚮選民投票意願,是選民所收受相當於餐費之不正利益,於客觀上與選民投票意願有密切之對價關係,堪予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同案被告張瑞德轉發上開募款(免費)餐券予選民,使同案被告張瑞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有藉為張瑞德之子辦理結婚喜宴之機會,籌辦大型餐會,除宴請喜宴之道賀親友外,並免費招待有投票權之里民享用,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相當於每桌三千八百元餐費之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核被告卯○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另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卯○與同案被告戊○○、丁○○、乙○○、己○○、張瑞德、張詰旻及黃加成、林慶松、王信昌、賴清榮、李攀龍、劉有德等人,就事實欄第二項犯行部分,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卯○就事實欄第一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員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明知政府每屆於選舉期間,均大力宣導反賄選,以正社會選舉風氣,卻於競選高雄市議員期間,收受候選人之免費餐會招待,且與候選人共同對選民為賄選犯行,足以破壞社會民主機制及敗壞選舉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收受利益不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刑度所請求科處之範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自首)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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