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涵蓋兩件訴訟。
1、聲請人稱:與相對人丁○○、甲○○間請求通姦、相姦之精神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0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經查:
①本件假扣押(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0五號),聲請人分別就丁○○、甲○○各
別主張有一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損害應為保全,所以本院裁定亦分列丁○○、甲○○兩部分,為丁○○供擔保五十萬元、為甲○○供擔保十萬元,得假扣押丁○○之財產一百五十萬元、甲○○之財產三十萬元。
②但本件供擔保部分,聲請人僅就丁○○部分供擔保五十萬元(參見九十度存字
第二四三號提存卷),並未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0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關於甲○○部分為任何擔保提存。
③然聲請人主張之損害賠償之訴,其聲明為被告丁○○、甲○○應連帶賠償一百
八十萬元,該案(九十一年訴字第三0號)僅就聲請人所主張於三十萬元內為勝訴判決,其餘部分駁回(一審判決確定)。
2、聲請人又稱:與相對人丁○○間請求傷害而主張精神慰撫金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號民事假扣押事件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度存字第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查:
①本件假扣押(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號),聲請人就丁○○主張有一百萬元
之損害應為保全,所以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丁○○供擔保三十五元,得假扣押丁○○之財產一百萬元。
②然聲請人主張之損害賠償之訴(併同於離婚之訴主張之,九十年婚字第二0五
號),其聲明為被告丁○○應償五十萬元(該案主張離婚、傷害之精神賠償五十萬元、離婚之精神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夫妻剩餘財產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元),就假扣押所主張之事項(傷害之精神損害),假扣押時稱待保全一百萬元,但實際訴訟時僅聲明五十萬元,最後該案就此部分,僅就聲請人所主張於六萬元內為勝訴判決,其餘部分駁回(經上訴二審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宗,查核假扣押裁定內容、提存內容、及判決結果;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甲○○部分,因為聲請人從未就相對人甲○○部分提供任何擔保提存,甲○○部分自與發還擔保金無關,此部份不再列為本案之相對人,亦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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