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昭熙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三號、第二七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二人共同販賣毒品牟利。由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起提供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給戊○○販賣給不特定之人。被告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起,每週
六、週日中午三時出門前往高雄市各個PUB店販賣毒品,以MDMA每顆新台幣(下同)三百元,K他命每顆一百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分別在被告戊○○住處購買五百元三顆及一千元六顆,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丁○○、乙○○前往高雄市○○路○○○巷○○號二十八樓之三被告戊○○及被告丙○○共同居住處收取會款時,被告戊○○以每顆一百元之代價售予乙○○K他命五十顆,經警於被告二人之上開住處查獲K他命一百十四顆、MDMA八顆、夾鏈袋乙包及自被告戊○○身上摔落之0.八公克K他命粉末,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前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訊中之自白、證人乙○○、丁○○於警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陳俊華 、 林裕詮 、 李光勇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於被告戊○○房間中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A八顆、K他命膠囊(紅黃膠囊二十七顆、黃白膠囊九十一顆)、K他命粉末(驗後毛重四點八公克)及於被告丙○○房間中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K他命膠囊(黃紅膠囊三百五十五顆、紅黃膠囊二十二顆)、K他命粉末(驗後毛重合計七百零八點七公克)為據。然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於伊房間衣櫥紅色紙盒內所查獲之毒品係伊朋
友 崔文章 所寄放,另於化粧台抽屜內所查獲之毒品係伊自己要吸食的等語,被告戊○○則辯稱:該毒品係伊要吸食的等語。經查: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法院審判階段是否受到被告或被害人之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以判斷何者較自然可信(見刑事訴訟新制問答集第三三頁)。證人丁○○雖於警訊中證稱:「我陪同乙○○前往綽號「 小蔡 」的戊○○住處購買K他命,我們買好K他命之後在管理員室準備離開,警察就前來向我們臨檢盤查,因為戊○○身上丟下一包K他命,警察就叫我們不要動,我和丁○○就坐在沙發椅上,我們起身時警察在丁○○坐的沙發椅背夾縫內查獲一包K他命,共有五十一顆」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及其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查到五十一顆膠囊是下午在PUB跳舞時,乙○○向不明人士買的。」(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證人丁○○雖於審判中為異於警訊中之證詞,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審判階段有受到被告之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等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警訊筆錄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乙○○於審判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既無法給予被告等人有對其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該證述內容,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具特信性之擔保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為保全被告在訴訟中可獲得公平審判及詰問之機會,自難認該警訊中之證述有何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業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警訊所言是出於自由意識,警員沒有刑求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而被告亦未舉出其自白係出於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警訊亦無任何違反權利告知或夜間詢問之情事,是被告戊○○之警訊自白應具證據能力。
㈢再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
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二、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路○○○巷○○號二十八樓之三號執行搜索,該搜索票已載明搜索之處所為高雄市○○路○○○巷○○號二十八樓之三號所有房間、陽台及其附屬或相通之建物、鞋櫃及其他儲物空間,而前往搜索之警員於住戶即被告戊○○、證人 陳薏如 在場之時,在被告戊○○、丙○○之房間發現毒品等違禁物,即予扣押,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情,分別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六至二十頁)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雅分局警員林裕詮、李光勇、陳俊華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0至一九五頁、第一九八至二0三頁、第二二六至二三六頁),且經本院勘驗勘驗搜索時所錄製之VCD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是本件所為之搜索程序應為合法,所扣押之違禁物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至被告二人上開住處搜索,而於被告戊○○之
房間扣得第二級毒品MDA八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紅黃膠囊二十七顆、黃白膠囊九十一顆、K他命粉末(驗後毛重四點八公克),於被告丙○○之房間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大麻菸五支、第三級毒品K他命黃紅膠囊三百五十五顆、紅黃膠囊二十二顆、K他命粉末(驗後毛重合計七百零八點三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0000-000至366、九十二年四月八日0000-000至247檢驗報告二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一四五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戊○○雖於警訊中證稱:伊房間查獲之毒品是要賣給別人及自己使用,伊
替丙○○賣毒品,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現住地查獲乙○○所持有五十一顆K他命是向伊購買,金額五千元,通常在星期六、日中午三時許出門販賣,每次攜帶K他命紅黃膠囊五十顆、黃白膠囊一百顆、MDMA二十顆,賣毒品之金額都拿給丙○○,賣二萬元賺一千元,約賣四萬元左右云云,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伊只是幫丙○○送貨(指送毒品),只幫他送過十幾次,乙○○的毒品是丙○○叫伊拿一包五十一顆的K他命到伊住處樓下便利商店前等,當時伊叫乙○○拿著毒品,所以警方是在乙○○處查到毒品云云,嗣於偵查中復稱:伊幫丙○○送了四、五次K他命,未幫丙○○賣K他命或MDMA云云,是被告戊○○雖於警訊中自白其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然於偵查中即改稱係幫被告丙○○送毒品,且所稱幫助販賣毒品之次數不符,前後已有矛盾之處。其嗣後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販賣MDMA及K他命給別人,警察查獲的毒品都是丙○○的,之前以為送貨的罪較輕,就說是送貨,實際上伊未幫丙○○送貨,也沒有幫他販賣等語,是其於警訊中之供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而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乙○○跳完舞,傍晚時去找戊○○,沙發
上的東西(指五十一顆K他命)是乙○○下午跟人家買的,不是戊○○的;伊不是要去找戊○○買毒品,被查到的五十一顆膠囊是當天下午在PUB跳舞時與乙○○向不明人士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一0三、二0六頁)。且扣案之五十一顆K他命膠囊係綠白膠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其外觀既與於被告二人房間所扣得之K他命膠囊均不相同,則證人乙○○所持有之五十一顆K他命應非向被告二人所購買。準此,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販賣五十一顆K他命予乙○○乙節,即與事實有悖,此部分自白並不足採。
㈣另高雄市苓雅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二人之上開住處搜索時,雖於被告戊
○○之房間查獲第二級毒品MDA八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紅黃膠囊二十七顆、黃白膠囊九十一顆,業如上述,然此與被告戊○○所稱伊每次都攜帶K他命紅黃膠囊五十顆、黃白膠囊一百顆至PUB販賣,數量上已有差距,且被告戊○○之房間亦無扣得任何第二級毒品MDMA,是被告戊○○警訊中所稱伊至PUB販賣毒品部分亦與事實有間,此部分之自白亦不足採。
㈤被告戊○○之警訊自白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再於其房間所扣得之
第二級毒品MDA、第三級毒品K他命,數量亦非龐大,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持有之毒品數量相當,是被告辯稱扣案毒品是供自己施用等語,並無悖常情,亦難以扣案之上開毒品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㈥被告戊○○雖於警訊中供稱其係替被告丙○○販賣毒品,於偵查中又稱係幫被
告丙○○送毒品,然其前揭自白均與事實不符,不得為證據,業如上述,而被告丙○○自始即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本件搜索雖於其房間內扣得如上之毒品,然其中第二級毒品僅有MDMA一顆及大麻菸五支,數量甚微,尚難據此即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第三級毒品雖有查獲K他命膠囊共三百七十七顆及K他命粉末(驗後毛重合計七百零八點三公克),然公訴人起訴事實並未具體指稱被告丙○○販賣毒品之時地、對象、數量若干、所得金額為何,僅泛稱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起提供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給戊○○販賣給不特定之人,是本院尚難以於被告丙○○之房間扣得上開數量之K他命即認得確信其有何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除證人丁○○、乙○○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戊○○於警訊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丙○○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