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億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堃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百二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有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之和解筆錄可參),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筆錄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