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順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金榮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被告 羅斐文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雪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就其所持有發票人順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票號B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四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三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買賣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尾款,因該土地與鄰地所有人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有通行權爭執,中壢育幼院乃建築圍牆影響系爭土地之通行,被告為免原告取得土地後無法開發使用,於契約附加條款,載明「倘若於尾款支付前毗鄰本土地同段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地號之土地,因中壢育幼院提出書面證明文件證明本買賣標的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乙方(即被告)有未履行之義務而致使甲方(即原告)無法通行,則甲、乙方同意以尾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提存法院禁止毗鄰土地處分,以確保本土地之通行權。至處理完成取回提存金額同時返還乙方。
」
(二)中壢育幼院原為同段二六五、二六七、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一、一八六之二等地號土地所有人,其中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土地)由相鄰的二六七、一八六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中壢育幼院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將其中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羅金火 ,原告再由被告處繼受取得,中壢育幼院出售土地給羅金火時,為管理及通行便利,於買賣契約「批明事項」三、載明:「沿地號廣南段三七一、二六五及一八六買賣分割線,需留作六公尺道路,直通後段地號一七三地號,以為雙方土地分隔管理及使用方便。」,此分割線即指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土地。被告及中壢育幼院均同意將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土地無償提供毗鄰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管理使用及通行,並作為彼此土地之分隔界限。
(三)中壢育幼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一日通知被告有尾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尚未付清,被告均未回應,致原告取得土地通行權受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儘速解決通行權糾紛,以利原告土地對外通行,均遭被告拖延迄今。尤其被告空言稱「依買受人手稿及銀行對帳單所示,該筆土地價款業已支付現金清償完畢」云云,其實被告仍未清償,致中壢育幼院繼續以圍牆妨礙原告之通行。為此,原告就通行權事件,已對中壢育幼院聲請假處分,又依約定,尾款四百萬元應作為該案假處分擔保金,被告持有之系爭票據之權利即應受限制,因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原告恐其提示系爭票據,爰供擔保禁止被告為付款之提示,並無不合。
(四)兩造之土地買賣契約,總價金高達五千七百三十九萬元,而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土地能否供原告通行使用,影響買賣標的土地之經濟效益至鉅,綜觀契約全文,乃課予被告下列義務:⑴「與鄰地所有人中壢育幼院釐清買賣土地之價金糾紛」、⑵「倘若中壢育幼院提出證明被告有未完全履行給付之義務時,被告應反證價金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⑶「相鄰土地如因中壢育幼院之阻擾無法通行時,被告同意將尾款四百萬元提存法院,進行假處分及本案訴訟,以確保原告之通行權。」,故被告經中壢育幼院及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致通行權障礙延續至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禁止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自屬有據。
(五)又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遵有關法令或善良風俗,以誠信公平原則解決之。如因本契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訴訟合意由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買賣契約影本、買賣契約增註條款、中壢育幼院書函二件、原告長安郵局第四0三八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律師函影本、現場照片四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二一七九號裁定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開庭通知書影本、被告之父羅金火與中壢育幼院之買賣契約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六八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1、實務上均以權利保護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要件,依「權利保護請求權說」,須審究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與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成立要件是否存在,以起訴時為準,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2、又假處分準用假扣押之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而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須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是必以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履行時,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就其所持系爭支票,於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土地通行權糾紛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其後變更聲明為「被告就其所持系爭支票,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三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二者聲明並無不同,均係假處分事項,系爭支票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六八號裁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聲明之請求,業經前開假處分裁定而實現,原告並無就本案訴訟獲得一「確定私權存在之給付訴訟」的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已有假處分之存在,已獲得滿足,故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3、原告稱起訴請求與保全請求須符合「起訴之同一性」法理云云。惟原告所稱「起訴之同一性」,被告並不爭執,而係主張原告就本件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本件訴之聲明與假處分裁定主文相同,雖符「起訴之同一性」,但不必然具備其他適法之程序要件,原告聲明既經前開假處分而實現,顯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實體部分:
1、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加條件係「倘若尾款支付前毗鄰本土地同段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地號之土地,因中壢育幼院提出書面證明文件證明本買賣標的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乙方有未履行之義務而致使甲方無法通行,則甲、乙方同意以尾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提存法院禁止毗鄰土地處分,以確保本土地之通行權。至處理完成取回提存金額同時返還乙方。除上述因素外,甲方不得以其他理由要求尾款提存。」,是被告僅於下列情形下,始有提存該尾款之義務,即⑴中壢育幼院提出書面文件;且⑵該文件內容足證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尚有未履行之義務;且⑶被告之未履行義務導致原告無法通行。惟中壢育幼院發函被告共三件,其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函稱依七十八年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尚有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仍未付清,但並無該院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尚未清償。其二係同年四月十一日之信函,內容則回覆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之信函,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未履約之事。其三係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稱被告尚有尾款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未付清,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更未表示係何項買賣契約未清償,且其所稱之金額與其首次信函之金額有極大出入。故中壢育幼院至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可證明被告就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之買賣契約有未履行之事,故系爭契約之附款並未成就,自無被告提存尾款之事甚明。可見原告並無禁止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基礎。
2、原告主張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土地於兩造締結買賣契約時,與鄰人中壢育幼院發生通行權糾紛,顯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蓋本案之訴訟標的既為票據禁止提示請求權,原告得否禁止被告提示尾款票據,純依兩造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附款中之前提要件是否成就;且被告應提存尾款之三項前提要件,均無該當之可能,則被告是否「於締結買賣契約時,有與鄰人中壢育幼院發生通行權糾紛」即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況兩造於締結買賣契約之時點,被告並無與中壢育幼院發生任何通行權糾紛,原告不僅明知土地上建有圍牆,且原告保證自行解決並拆除該圍牆,被告始以原告之保證為前提,簽訂買賣契約。且兩造締約之真意,為排除被告就拆除圍牆所生任何爭議之契約責任,故約定被告僅於附款條件成就時負有提存尾款義務。又被告並非主張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土地之圍牆不會影響土地通行,故無通行權糾紛,蓋圍牆係於系爭土地與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土地毗鄰之土地上所建,而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土地為道路用地,該圍牆與「通行權糾紛」並無因果關係,亦非兩造於附約條款中就「確保土地通行權」所欲約定之對象。
3、按本案之訴訟標的為票據禁止提示請求權,兩造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另訂之附約中,前提要件既未成就,則被告父親與中壢育幼院間土地買賣契約,「價金是否全數清償」,即非本案爭執事項。況「價金是否全數清償」乙事,附加條款係載明「因中壢育幼院提出書面證明文件證明本買賣標的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乙方(即被告)有未履行之義務而致使甲方(即原告)無法通行,則甲、乙方同意以尾款新台幣四百萬元整提存法院禁止毗鄰土地處分,以確保本土地之通行權」。不論被告就七十六年之買賣契約有無未履行,原告須就「致使原告無法通行」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始有被告就附加條款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再被告父親於七十六年與七十八年分別與中壢育幼院訂有二次不同標的之土地買賣契約,由附加條款中,與本案相關者僅七十六年之契約。原告故意混淆該二契約,顯係避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之窘境,並有誤導之嫌。至原告稱「被告之父羅金火與中壢育幼院間土地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價金是否全數清償」,係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票據禁止提示請求權,自應由其就請求權之權源,包括被告未全數清償在內之全部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之父羅金火與中壢育幼院間買賣契約已成立逾十數年,彼此相處融洽從未聽聞中壢育幼院有任何價金未清償之主張。原告遽指被告父親曾有未清償之情事,自非可採。
4、原告主張「因為中壢育幼院向被告請求尾款未果,乃繼續以圍牆阻擾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絕非事實,按圍牆根本與通行權爭執無關,且附款中所定義之通行權糾紛亦從未發生,實則該圍牆係當年被告父親為防止購買之系爭土地被不當亂倒垃圾而請求中壢育幼院建築,不僅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建築,且建築目的亦非為影響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土地之通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土地上建有圍牆,原告並保證自行解決及拆除圍牆,被告始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僅於附款條件下負起提存尾款義務,故原告所述均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致中壢育幼院函、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致中壢育幼院函、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致中壢育幼院函。
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就其所持系爭支票,於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土地通行權糾紛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其後變更聲明為「被告就其所持系爭支票,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三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因係將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土地關於通行權糾紛之案號不明確予以特定使之明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允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做為價金尾款,因該土地與鄰地所有人中壢育幼院有通行權糾紛,為免原告取得土地後無道路可供通行致無法開發使用,故於契約附加條款約定,中壢育幼院與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所訂買賣契約,如有被告未履行義務,致原告無法通行二六七之
一、一八六之二土地時,兩造同意以尾款四百萬元聲請假處分,禁止中壢育幼院處分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土地,以確保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至處理完成取回提存物同時返還原告,中壢育幼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一日通知被告有尾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尚未清償,故中壢育幼院即以圍牆妨礙原告之通行,原告就通行權事件,已對中壢育幼院聲請假處分,又依約定尾款四百萬元應作為該假處分事件之擔保金,故被告持有系爭票據之權利,即應受限制,因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原告恐其提示系爭票據,爰供擔保禁止被告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就其所持系爭支票,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三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係屬假處分事項,系爭支票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六八號裁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在案,則原告就本案訴訟聲明之請求,已經前開假處分裁定而獲得實現,原告顯無與本案訴訟獲得同一「確定私權存在之給付訴訟」的權利保護必要,因原告已有假處分之存在,本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事項,已獲得滿足,故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如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四四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雖非如假扣押、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惟仍須以能解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必要。而私權關係,如仍無從基此取得直接對相對人具有執行力之終局給付之確定判決,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所謂起訴之本義不符。
四、查本件原告請求聲明為「被告就其所持系爭支票,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三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依該項聲明所示,係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三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顯係就被告原可行使之票據權利,為定一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原告就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為免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業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六八號民事裁定准「債權人(即原告)以新台幣四百萬元或同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被告)供擔保後,債務人就附表所列之支票(即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原告就此亦不爭執,顯見原告已獲有與本件訴之聲明相同效力之裁定,則原告再為本件請求,顯無必要,蓋本院縱准原告之請求,其效力與前開裁定之效力相同,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原告主張伊是依前開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000號民事裁定限其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上開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六八號裁定所稱之「本案」,依右述說明,係指基於私權關係,取得直接對相對人具有執行力之終局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依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所示,仍為定一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顯非上開民事裁定所稱之「本案」,原告就此,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 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