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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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律師被告甲○○
0被告丙○○住
四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賴金榮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二百四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由訴外人賴金榮為連帶保證人,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且由賴金榮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權利價值為二百五十萬之抵押權予原告,被告甲○○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權利價值為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夫 陳慶如
二、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時,並有簽發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經退票,原告遂與訴外人賴金榮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協議書,約定:
一、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先行自售不動產(期間不可超過三個月),不足部分由保證人負責清償。二、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同意自立協議書之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計算。賴金榮雖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清償五十萬元,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償十萬元,惟尚欠二百四十萬元本金未清償。且尚欠下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一)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金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x6%x823/365=338219);本金二百四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x6%x257/365=101392),利息共計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一十一元。
(二)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依約定本可請求以每百元日息每日一角計算,然請求其中之百分之二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本金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按每百元日息每日一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金二百四十萬元,按每百元日息每日一角之遲延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共計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元。
(三)違約金部分本可依約定以每百元日息每日二角計算,惟原告亦係請求上開違約金之百分之二十則為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
以上共計四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又本金二百四十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訴外人賴金榮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丙○○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叁、證據:提出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九月一
日通知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支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計算書(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雖為訴外人賴金榮之繼承人,惟已辦理限定繼承,應僅就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責。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度執字第五七○八號民事執行卷、本院九十二年繼字第三四五號限定繼承卷。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間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由訴外人賴金榮為連帶保證人,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賴金榮除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清償五十萬元,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償十萬元,惟尚欠二百四十萬元本金未清償。又賴金榮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丙○○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九月一日通知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支票為證,被告丙○○經到場而未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被繼承人賴金榮於生前為被告甲○○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賴金榮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清償債務,即由被告丙○○所繼承。惟因被告丙○○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業經本院准允,並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在案,業據調閱本院九十二年繼字第三四五號卷核閱無訛,是被告丙○○就賴金榮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僅在繼承賴金榮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而被告甲○○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已如前述,自應依約定,就本件借款所生之債務,與連帶保證人賴金榮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就被告丙○○,依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其中丙○○於其繼承賴金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本件借款,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利息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借貸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清償期為三個月,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十、十一、六九、七十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九十二日,本金為二百五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三萬七千八百零八元(計算式:0000000x6%x92/365=37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本金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共計七百三十三日,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x6%x733/365=301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共計二百五十七日,以本金二百四十萬計算,可請求之利息為十萬零一千三百九十二(計算式:0000000x6%x257/365=101392),以上總計四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三元。原告請求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一十一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二)遲延利息部分: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賴金榮訂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雖其除違約金之約定外,另有遲延利息之約定,但坊間代書代辦抵押權設定業務,不無於設定約定書上載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俾利 將來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時,抵押債權人得併以利息及違約金參加分配,以期多獲分配金額之情事,故亦難僅據該約定書上同時有遲延利息之約定,遽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從而,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至臻明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約定之遲延利息。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自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第二五六三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我國經濟狀況,自本件原清償期限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今,產業景氣由盛而衰益趨低迷,及賴金榮已依約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之事實,以及原告與賴金榮原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僅能認定其一,致原告因被告甲○○及賴金榮違約所受之損害匪輕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依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違約金之百分之二十猶屬過高,應核減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六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x10%x731/365(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500685,0000000x10%x257/365=168986(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500685+168986=669671】。
四、綜上可知,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百四十萬元、利息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一十一元,違約金六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總計三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二百四十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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