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九號
原告甲○○民國八兼法定代理人乙○○甲○○法定代理人丁○○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五七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原告乙○○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進,途經光輝街一○○號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逢原告乙○○手抱女兒即原告甲○○(000年0月000日生),自上開無名巷口步行右轉出來,因而撞擊原告乙○○左後方,並致原告甲○○從原告乙○○手中墜落,造成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裂傷3x1公分、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0.5x0.5公分、右手腕擦傷1x0.5公分等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於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三百九十元,⑵於蔡中醫診所支出復健費用八千六百八十元、⑶支出營養費用二萬元,⑷且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甲○○精神上之痛苦,故依法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二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
(三)原告乙○○係大學畢業,目前於健行國小擔任體育組長,因本件車禍總計受有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元之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診期間共花費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
、但因其中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支出之九千六百三十六元與四百三十元,已由被告支付,是僅就剩餘之二千三百七十元向被告請求。
⑵復健費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三段期間中,分別前往蔡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達康診所與仁濟中醫診所進行復健,各支出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一千九百八十元、一千六百八十元,共計支出三萬八千八百元復建費用。
⑶營養費:支出五萬六千元。
⑷看護費用: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一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
院期間,因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事務,須有人隨身看護,而由家人共同看護,以一日二千元計,住院四日之看護費共計八千元。
⑸保母費用:因原告乙○○之妻子亦須上班,無法照顧原告甲○○,故由原告乙○○代為支出全日保母費用一萬元。
⑹交通費用: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曾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四日、六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三日,共計七次,回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複診,交通費以每次二百元計算,共支出一千四百元。
⑺非財產上之損害償:原告乙○○大學畢業,於台中市健行國小擔任體育組長
,因受傷住院行動不便身心受限,且住院尚須勞煩親人探視,又無法開車上下班、前往清水看診、及接送大女兒上下學及上才藝班,妻子因而增加勞務,大女兒也無法前往圍棋班上課,共受有五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之精神上損失。
三、證據:提出醫藥及復健費用支出收據、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工作進度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乙○○住院期間,被告曾多次前往慰問,於其出院時,並代為付清出院之總費用九千六百三十六元,且將其平安送抵家門;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被告載原告乙○○回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診,又為其支出門診費用四百三十元,是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不得再為請求。關於精神上損害之賠償部分,被告願就二萬元內負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進,途經光輝街一○○號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逢原告乙○○手抱女兒即原告甲○○(000年0月000日生),自上開無名巷口步行右轉出來,因而撞擊原告乙○○左後方,並致原告甲○○從原告乙○○手中墜落,造成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裂傷3x1公分、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0.5x0.5公分、右手腕擦傷1x0.5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指述不移,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各一份附於該卷可佐,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致傷等情,堪信真實,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機車而致原告受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究如次:
(一)原告甲○○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 陳乃溱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0.5x0.5公分、右手腕擦傷1x0.5公分等傷害,先後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三百九十元,於蔡中醫診所支出復健費用八千六百八十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收據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原告陳乃溱復主張支出營養費用二萬元,惟並未提出經醫師處方之費用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准許。共計原告甲○○得請求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九千零七十元。
(二)原告乙○○財產上之損害部分:⑴醫藥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裂傷3x1公
分、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診期間共花費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扣除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支出之九千六百三十六元與四百三十元已由被告支付之部分,原告乙○○就剩餘之二千三百七十元醫藥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⑵復健費用:原告乙○○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三段期間中,分別前往蔡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達康診所與仁濟中醫診所進行復健,各支出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一千九百八十元、一千六百八十元,共計支出三萬八千八百元復建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載有與前揭車禍受傷部分相同之復健診斷書及費用收據在卷可按,堪信真實。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八千八百元復建費用,應予准許。
⑶營養費:原告乙○○主張支出營養費用五萬六千元,惟並未提出經醫師處方之費用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⑷看護費用:按由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乙○○主張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一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因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事務,須有人隨身看護等情,業據提出與住院日期相同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而依其頭部外傷、後枕部裂傷3x1公分、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多處傷勢,堪認造成行動不便,自有受看護之必要。原告乙○○以一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與當今一般看護之行情亦相符,故其主張住院四日之看護費用共計八千元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⑸保母費用:原告乙○○主張因妻子亦須上班,無法照顧原告甲○○,由原告乙○○代為支出全日保母費用一萬元等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⑹交通費用:原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
,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四日、六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三日,共計七次,回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複診等情,業據其提出日期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再依其頭部外傷、後枕部裂傷3x1公分、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勢,其於出院後三個月內之回診,應有搭乘計程車以免傷勢惡化之必要。又原告乙○○住所為台中市○村路○段,衡諸該地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區○○○○路一段之距離,搭乘計程車來回一趟花費二百元應屬合理,故原告乙○○主張七次回診共支出交通費用一千四百元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⑺以上原告乙○○得請求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五萬零五百七十元。
(三)原告二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未滿二歲,尚在襁褓之中,遽遭頭部外傷、顏面擦傷0.5x0.5公分、右手腕擦傷1x0.5公分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乙○○大學畢業,於台中市健行國小擔任體育組長,因前述傷害住院四日,又須復建,尤其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對其體育組長之工作影響甚大,且造成身心受限,及妻小活動受限制造成本人壓力,足見其亦受有精神之痛苦。而原告乙○○大學畢業,除教職所得外,有股利及營利所得及汽車一輛,被告為大專畢業,有投資十一筆、股利所得及薪資所得,有原告甲○○之戶籍謄本及原告乙○○提出之工作進度表,及兩造財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請求十二萬元,原告乙○○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請求十六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原告乙○○二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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