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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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木棍貳截,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 陳有亮 為甲○○○之前男友,因不滿甲○○○另結新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陳有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前,見乙○○下車,陳有亮將車開到甲○○○駕駛座左手邊,並看了甲○○○一眼後,馬上就往前駕車,待駛至一百公尺左右又迴轉朝乙○○衝撞,乙○○及時閃避未被撞及,而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撞後即橫向停放,陳有亮則因衝撞乙○○之前開自小客車而眼瞼受傷,造成眼球二側出血及眼結膜出血、左頰部皮下淤血四χ四公分。乙○○因不滿陳有亮之舉措,旋自車上取出其任職之保全公司所配發所有,長九十八公分、直徑三公分之實心木棍,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擋風玻璃,繼之敲擊駕駛座旁之玻璃,並要求陳有亮下車理論,陳有亮不從,乙○○隨即拾起地上之石磚敲破駕駛座後座旁之玻璃,進而丟擲石磚擊碎駕駛座旁玻璃,石磚因之掉入車內。乙○○見陳有亮仍不下車且眼瞼已受傷,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進入新竹縣○○鄉○○路○段○○號友人戊○○家中以電話號碼0000000號電話呼叫救護車,此際陳有亮突然下車手持前揭掉入車內之石磚跑向中山路三段一巷內,乙○○見狀亦自後追趕。迨追至中山路三段一巷三十二號旁,陳有亮跌倒被乙○○追上,陳有亮欲持石磚丟打乙○○,乙○○以左手臂抵擋後,乙○○竟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所持之木棍猛力揮擊陳有亮左腰部及左手臂,致陳有亮受有左前臂橈骨骨折、左四、五、六處肋骨處見出血等傷害,詎其因怒火中燒,仍未停手,明知陳有亮頭部並無任何保護,亦可預見其所持之實心木棍質地堅硬,持以直接重擊人體頭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提升原先傷害之犯意,而基於即使陳有亮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再以該木棍揮擊陳有亮頭部左前額,旋致該木棍斷成二截,其乃再以右手合握斷成二截之木棍重擊陳有亮之頭枕部,致陳有亮當場不支倒地,造成左前額部裂傷三‧0公分表淺周圍有紅腫、二側膝部小挫傷及、頭皮有出血見於枕部,有骨折見於右側凹陷性骨折有三裂紋向左右(右上左下)延伸,各達三公分,其下之骨膜有粘連性血塊二‧0公分直徑、枕骨部六χ一‧八公分挫傷、腦膜、側腦室出血,乙○○則將木棍隨手丟棄於路旁草叢。嗣先前電話通知之救護車雖到場將陳有亮送醫急救,陳有亮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合併肺炎、敗血症不治死亡。嗣警方依車號及查訪戊○○得知肇事者為乙○○,再由乙○○帶同警方起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斷裂成二截之木棍。
二、案經陳有亮之子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持實心木棍毆打陳有亮之頭部,致陳有亮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合併肺炎、敗血症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與被害人陳有亮沒有深仇大恨,因當時陳有亮欲開車衝撞我,我敲破他車窗玻璃,叫他下車理論,他不理我拿著磚頭就跑,我在後面追,跑到空地時,陳有亮拿磚頭砸我,我要防衛自己,才拿木棍毆打他,不知道出手會那麼重,也沒想到用木棍打人頭部會那麼嚴重云云。
(二)經查: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
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判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五號、八十七年度臺上第三一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持木棍毆打陳有亮之左腰部、左手臂、左前額、頭枕部,致陳有亮終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合併肺炎、敗血症死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⑴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左右,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陳有亮故意開車衝撞我,我跳開沒被他撞上。我於是上前找陳理論,陳不下車,我就拿木棍敲他車窗玻璃要他下車,我並拿石頭砸他車窗玻璃,他就下車跑走,並拿石頭要砸我,我跑到屋內打電話叫救護車報案(當時他已經滿臉是血)。我從後面追趕,追到中山路三段一巷三十二號旁一處空地,我用木棍打他(手、背、頭部打了三、四下)。」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四頁);⑵於偵查中且自白稱:「我看到死者拿磚塊下車要砸我,我跑進去三十號要報警,他看我拿電話人就跑掉,我就追著出去,他往一巷的方向跑進去,在土地公廟前打起來,死者拿磚塊打我手臂,我用木棍打他頭左前額::。我打他頭二下、左邊肋骨一下,他的手也被我打到。我先打手及肋骨,:;。」(見相驗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偵查卷第七十二頁);⑶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述:「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我開車到乙○○家裡,要接乙○○去騎他的摩托車,開到出事地○○○鄉○○路○段○○號門口,邱先下車,陳有亮將車開到我駕駛座左手邊,他看了我一眼,馬上就往前開,陳有亮往前開到一百公尺左右又回頭開,要撞邱,邱跳走後,就以警棍敲打陳的車窗,叫他下來理論,我看到陳有亮過來時,滿臉都已是血。因車速很快,車子撞到我車子時,他自己撞到的。我車子也被撞到橫向停止。陳不肯下來,乙○○要報警時,陳有亮就跑掉了,邱就拿警棍進去追,那時我去打電話,後來追的情形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十四頁)互核均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有○○○鄉○○路○段○○○號住處看到打架事件,我距離案發處約五、六十公尺。我看到一個人被追打,當時我沒有看到打人的人,但打人的人手上有拿一根木棍,該木棍約身體寬度一倍半左右。有看到右手拿東西舉起來在揮動,追打者揮棒有打到被追打者的身體,當時追著打的人移動的速度快,是用慢跑的。是拿木棍的人打被追的人。」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一0四頁),堪認被告乙○○於被害人陳有亮逃跑後,確有追逐並以木棍揮擊被害人。
㈡次查,本件經扣案之木棍,斷裂成二截,其中一截為四十七公分,另一截為五
十一公分,直徑為三公分之實心木棍,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並有該二截木棍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既自承該木棍為擔任保全工作值勤時所用,顯然被告知悉該木棍之質地堅硬具一定之殺傷攻擊能力。再者,被害人陳有亮案發當日經送至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再轉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三時五十二分死亡,經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結果為:⑴腦挫傷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⑵兩側肺挫傷⑶疑似顱骨骨折⑷左側橈骨骨折⑸敗血症⑹臉部撕裂傷(一χ三公分,六χ一公分,一χ一公分,三χ一公分)(見偵查卷第八十五、一0二頁)。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認被害人陳有亮之外傷:㈠左前額部裂傷三‧0公分表淺周圍有紅腫、㈡左頰部皮下淤血達四χ四公分、㈢二膝部挫傷一‧0公分直徑見於前側。眼球二側出血,瞳孔等圓0‧四公分直徑,眼結膜出血。四肢除二側膝部小挫傷及左前臂橈骨骨折外無異常。胸腔:左四、五、六處肋骨處見出血。臚腔:頭皮有出血見於枕部,有骨折見於右側凹陷性骨折有三裂紋向左右(右上左下走向,參驗斷書人體背面平面圖)延伸,各達三公分,其下之骨膜有粘連性血塊二‧0公分直徑。腦膜有出血於右枕部有挫傷。腦重一三00公克,鈍挫傷及出血見於二側顳葉前端二‧0公分直徑,側腦室也見出血。病理檢查結果:因被毆打頭、臉部鈍挫傷、臚骨骨折、臚內出血、肋骨骨折併發肺炎、敗血症死亡。他殺。鑑定結果:因被毆打頭部外傷、臚骨骨折、臚內出血合併肺炎、敗血症死亡。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法醫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九0號鑑定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偵查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八頁)附卷可稽。被告持保全公司所配發所有具有防衛功能之實心木棍,復持之向被害人之頭部位猛力毆擊,而觀諸人體之頭部為神經中樞之所在,如遭重擊,極易因傷及腦部而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被害人前已因撞車情事(參酌石磚上滴落及車牌號碼0000000方向盤上遺留之血跡,分別見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五頁),造成顏面受傷(眼球二側出血、瞳孔等圓0‧四公分直徑、眼結膜出血、左頰部皮下淤血四χ四公分),為被告所自承,被害人於逃走後,被告仍持實心木棍自後追趕被害人陳有亮,並朝其左腰部及左前臂各毆擊一下,造成左前臂橈骨骨折、左四、五、六處肋骨處見出血之傷害,已見其下手之猛,竟又再以該木棍毆擊被害人左前額及頭枕部,造成被害人頭皮有出血見於枕部,有骨折見於右側凹陷性骨折有三裂紋向左右(右上左下)延伸,各達三公分,其下之骨膜有粘連性血塊二‧0公分直徑。腦膜有出血於右枕部有挫傷之傷勢以觀,該頭枕部凹陷性骨折應確係被告持斷成二截之木棍自被害人左側或左後方重擊所致,絕不可能係因後腦碰撞所足以造成。據此,若謂其於下手時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孰人置信?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間接故意,彰彰明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只打被害人頭部一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害人上救護車時生命跡象是穩定的,況根據鑑定報
告死者死因包括肺炎及敗血症,又被害人家屬遲未至醫院,是否會影響治療情形等情置辯。查證人己○○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師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言:「本案病患陳有亮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仁慈醫院轉送到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時,傷勢依病歷資料之記載:病人是呈半昏迷狀態到深度昏迷狀態。當時傷者有頭部的傷勢(顱內出血)、左手有斷掉,依我們當時外觀的研判是很嚴重的外傷,有潛在致命的危險。之後在二十一、二十二日時候,病人有顯著的變化,生命跡象不穩定,必須重新插管,我們有照會感染科的醫生,有可能是肺炎或是腦膜炎。這二種情形都可能跟顱內出血直接或間接的關係,後來比較確定是肺炎。至於原因則是因為頭部外傷的病患保護呼吸道的功能受到影響,所以從醫理上來判斷的話跟頭部外傷是有直接或間接的關聯性。病患直接死亡的原因是因為心肺衰竭,造成心肺衰竭的原因是敗血症,敗血症又導因於肺炎,本案肺炎的原因應該是直接或間接相關的腦部外傷而引起。從病歷資料來看,如有嚴重外傷需要急救,我們就會馬上急救,與家屬到院與否無關。」、「病患血壓、心跳明顯降低,我們會先打強心針,如果心跳快停止的話,我們就會使用心臟按摩,心室顫動或是搏動過度就會使用電擊。一月二十八日的病患血壓九十八、收縮壓六十八,當時已經使用高劑量的強心針,但是病患已經呈現最深度昏迷,瞳孔放大,對光沒有反應,當時的病況已經到達病危的狀態,已隨時有致命之危險,後來血壓更低到八十、五十。當時我們也有跟家屬討論過病情,依醫理判斷急救未必會成功,所以病患家屬放棄心臟按摩及電擊之急救,一直到翌日凌晨三時許,病患之血壓已經降到不可測的狀況,於三時五十二分許,宣布死亡。」、「病人從一月二十一日就開始使用強心針、升血壓劑,之後一直逐日提高劑量,但是病況不見好轉,大約在二十六日左右,病患出現尿崩症,依此現象我們判斷,病患及其腦部狀況持續惡化,依醫理來講,病人存活的機率很低,且因敗血症造成血壓沒有辦法維持正常,存活的機率相當低,如果依比率來講,小於百分之五、百分之十。本案依我個人判斷,縱使急救也只有延續幾天的生命,存活的可能性很不樂觀。」、「依我個人的醫學經驗判斷,認為病患應該是救不回來。」等情綦詳。雖新竹市消防局之出勤紀錄表載明:「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勤務項目:救護,記事一、十三時五十八分至十四時三十五分至中山路三段三十號前車禍救護。二、陳有亮(男)四十歲,頭部撕裂傷予以包紮止血,生命跡象穩定,喝醉酒。紀錄人: 覃日宏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惟覃日宏係消防隊員非醫務人員,其於出勤紀錄表上之登載僅就現場處理之情形為記載,至被救護者之生命跡象如何,自應以專業人員醫師之判斷為據,尚難以前開記載之文句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復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只需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著有判例。由前開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乙○○於被害人陳有亮逃跑後,係在後追逐並以木棍揮擊被害人,縱有誠如被告之所言:係追上被害人以後,被害人又起身,拿起石磚直接砸我,我用左手去擋,我有被打到,然後我們二人互毆,所以我才拿木棍打他,亦堪認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皆是處於主動攻擊之狀態。被告乙○○與被害人陳有亮初發生爭執時,雖堪認係被害人陳有亮方面先挑起爭鬥,惟被害人當時手無寸鐵,於逃跑時始拾擲被告攻擊之石磚防身,被告乙○○竟拿實心木棍攻擊被害人,嗣後陳有亮雖亦取石磚欲丟擲被告,而被告竟仍持木棍,瞬間提升殺人之犯意予以攻擊被害人陳有亮之頭部,終致被害人陳有亮死亡,自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
㈤被告復辯稱於看見被害人陳有亮受傷時有叫救護車,亦協助被害人送上救護車
云云,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進入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以電話號碼0000000號撥打一一九之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稱在卷,亦有新竹縣消防局一一九派遣系統派遣令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惟撥打電話之時點係被害人於車內臉部受傷時所為,被告既知悉被害人已受有傷害欲跑走,仍持木棍自後加以追逐,於毆擊被害人左腰部及左手臂後,仍未停手,復以木棍猛力毆擊被害人左前額,嗣木棍斷成二截,再以右手合握斷成二截之木棍揮擊陳有亮頭枕部,迄陳有亮倒地後始停手,而救護車到達現場之時間係下午二時一分,被告之毆擊行為已完成,始知闖下大禍,並協助被害人上救護車後離開現場,則其前開所言,要非以木棍毆擊被害人停手後所為之救助,又縱令被告見被害人陳有亮倒下後旋即停手,於被告明知其所持木棍足以致人於死,且朝被害人頭部猛毆擊之情況下,能否謂其見被害人倒地後旋即停手即認無殺人之犯意,亦滋疑義。是被告之前開撥打電話請救護車至現場,及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後旋即停手等情,均不足據為被告僅有傷害犯意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持用之兇器,下手之部位,毆擊之力道等情節,足認被告猛力毆擊
被害人頭部時,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並不違其本意,是其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被告乙○○否認有殺人犯意及其所為辯解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乙○○提升傷害之犯意為不確定殺人故意,低度之傷害行為應為高度之殺人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持之實心木棍猛擊被害人頭部二下,其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重,犯
罪手段實為兇殘,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對於被害人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創痛,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以本案案發之時係被害人之挑釁所引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㈣至扣案之木棍二截,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石磚一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