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ОО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及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號),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解體工具壹批、切割工具壹組及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子○○前曾犯多次竊盜罪:(一)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年六月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已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現執行強制工作中。
二、子○○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以竊盜自用小客車為生,並恃以為業之常業竊盜故意:
(一)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之某日起,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自用小客車後,拼裝於事故車上,或將所竊之車原有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再重新刻打所購得之已撞毀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以此「借屍還魂」的手法變造為車身、引擎號碼與所購得之撞毀車輛車籍資料相符之車輛,足生損害於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車交由 蔡政烘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出售,其餘自行出售或透過不知情之人轉售不知情之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為合法來源之車輛,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而詐欺取財(詳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嗣經警追查事故車流向時,循線查獲。
(二)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起,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自用小客車後,於不詳地點拆卸零件後,另行拼裝成車,或變造引擎號碼出售,或出售零件圖利,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不知情之 黃文龍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嘉義縣和睦村後庄路一九三號鐵皮屋,作為放置贓車及解體處所,並以每臺車二至三萬元代價,僱用具有贓物犯意之 蔡佳良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子○○於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由蔡佳良於子○○承租之嘉義縣和睦村後庄路一九三號鐵皮屋內,將所竊得之車輛解體,拆卸零件另行拼裝成車,或變造引擎號碼,交由子○○出售圖利。嗣經 賴偉琪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侵入嘉義縣和睦村後庄路一九三號鐵皮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發現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丙○○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縣和睦村後庄路一九三號之鐵皮屋,遂依丙○○置於車上之電話號碼,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以電話告知丙○○稱:我知道妳失竊車子放在何處,但我現在需要跑路費,須給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我才要告訴妳等語(未施以恐嚇),經丙○○報警處理,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嘉義市中山公園民權路、啟明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賴偉琪,循線查知上情,並在嘉義縣和睦村後庄路一九三號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能查知被害人者,均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
(三)子○○自九十年一月起,又另與綽號「 阿祥 」之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連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子○○或綽號「阿祥」之人向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購得 蕭金益 、簡其嵐、 呂美儒吳基玉 等人之俗稱「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銀行、帳號等詳如附表四所示),以供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領款之用,及購入預付卡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供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付款之用;嗣於相關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晶卡片準備妥當後,即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在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三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或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汽車,得手後即由其中一人或輪流或由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以電話向被害人要求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以取回被竊之汽車,並將應付之款項匯入子○○或「阿祥」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被害人若不願意,即進一步恐嚇稱如不付款則要將所竊之汽車解體、燒燬或撞毀或使被害人看不到車子等語,致部份被害人心生畏怖,依指示將所勒贖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部分被害人雖未遭恐嚇,惟為找回車輛仍依指示匯款,部分被害人則未付款(子○○或「阿祥」施以恐嚇與否、所用恐嚇言語、勒贖金額、被害人付款與否等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三九所示),俟被害人匯款後,則由綽號「阿祥」之人持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款,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以此方式連續恐嚇取財。嗣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癸○○之自用小客車被子○○所竊時,癸○○置於車上之行動電話一支、V八攝影機一個一併被竊,經警依該行動電話序號,循線查知該行動電話為 李艾玲 使用,乃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查獲上開之行動電話及V八攝影機,自李艾玲之供述查知該處係子○○租屋處,上開贓物係由子○○出售及寄放,惟因子○○逃逸而未逮捕子○○。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發現N3—5468號自小客車為贓車,而於現場埋伏,至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六時卅分許, 林佑祺李超偉戴明增 及綽號「阿祥」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而為警盤查,綽號「阿祥」之人趁隙駕車逃逸,子○○與李超偉、戴明增三人逃入大里市○○○街○○○號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之汽車鎖匙複製機一臺、砂輪機一臺、竊車工具一批、鑽床機一臺、固定夾一只、萬通商業銀行及臺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現金七萬五千五百元及NF─九八八八號、OL─二九一一號車牌各二面、二H─六五九八號、Y三─八四二0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車牌及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被害人)等物。
(四)子○○又明知 唐振鴻邱名炎 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乙○○之妻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與唐振鴻、邱名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打電話予乙○○恐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若不匯款十萬元入指定之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戶名 龍雨順 ,帳號:00000000000號),即將該車燒燬等語,使乙○○心生畏懼,惟乙○○尚未付款。經乙○○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子○○又獨自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一所示時間、地點,見玄○○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前遭不詳之三名歹徒強盜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該等不詳人停放於該處且未熄火,遂將該車竊取之,駕駛至臺中縣大里市○○路邊藏放,旋於次日又遭唐振鴻竊取。嗣唐振鴻將之改掛變造之W八─九五八六號車牌,駕駛行經新竹市○○路○○○巷時,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並在該車上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起訴部分: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偵查起訴。移送併辦部分:(一)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號)。(二)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五七三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一)犯罪事實一之第(一)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有共同被告黃英利、蔡政烘供述及被害人 李正隆莊昭明陳財明張林月宮王鴻祥 、顏錦宏、 郭永豐胡福仁古清輝紀銘銓 之指述、照片、買賣契約書、車輛失竊查詢報表、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佐。
(二)犯罪事實一之第(二)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所示部分):有另案被告賴偉琪、蔡佳良、被害人庚○○、丁○○、 周溢源 、宙○○、辰○○、F○○、戌○○、丙○○警訊筆錄、扣押物筆錄(臺南縣警局警卷五二、五三頁)、贓物領據、保管條、現場照片、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指紋報告(同卷九一頁)等在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一之第(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三九所示,即起訴部分):業經被害人癸○○、宇○○、戊○○、亥○○、申○○、壬○○、巳○○、己○○、未○○、C○○、辛○○、E○○、午○○、D○○、卯○○、丑○○、酉○○、天○○、A○○、寅○○、 謝建順 、地○○、甲○○、H○○、黃○○、B○○、G○○等人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及證人李艾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卷第六、二一頁)、證人戴明增、李超偉警訊中所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十九至二三頁)、證人 劉科佑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車輛失竊認可資料、被告使用之帳戶交易明細、贓物領據、匯款單、現場照片十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六六至六八頁)(臺中九○偵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三六至四○頁)、現場圖(同上卷六五頁)等附卷可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四)犯罪事實一之第(四)部分(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四一所示部分):業經被害乙○○、玄○○於警訊中指述甚詳,核與共同正犯唐振鴻、 邱明炎 、證人龍雨順警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邱明炎向被害人乙○○索取贖金之書信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偵字第四六三號卷第四○、四一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及通聯紀錄(同卷第四二至四四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戶龍雨順開戶留存資料(同卷第四五頁)、三K─八四三四號自用小客車、Y三─五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卷第五○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卷第四六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照片二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一偵字第八八號卷第四八頁)等可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子○○於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期間,並無其他職業,於前揭時、地竊取他人之汽車,解體圖利或對車主加以恐嚇而獲取金錢花用,並反覆為之,恃以為生,顯係以竊盜為常業,故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文書罪。其以不知情之周余室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車輛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使消費者誤認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為合法來源之車輛,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向失竊車主施以恐嚇,使車主交付款項,或已施以恐嚇而車主尚未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子○○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偽造準文書行為亦同。被告子○○與綽號「阿祥」之人及打電話予被害人H○○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就上揭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間、與唐振鴻、邱明炎就恐嚇取財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論處。次查被告子○○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已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正職,恃竊盜為業,竊得車輛甚多,其中不乏高價車輛,對治安危害重大,惟大多數取得贖款後,已告知被害人車輛下落,由被害人取回車輛,被害人未付款時始予解體或撞毀,心態尚非十分惡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另求處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子○○目前即因前案在執行強制工作中,應可滌除其竊盜惡習,本件尚無必要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扣案物應否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第(一)部分,無扣案物。
(二)犯罪事實一之第(二)部分,扣案之解體工具一批、切割工具一組係被告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零件等(現由警飭由黃文龍暫時保管中),係被告子○○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因無法查知被害人,無從發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簡清加」存摺四本(各為臺新銀行、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銀行)及印章二枚、「 阮秋文 」存摺二本(各為大安銀行、世華銀行)及印章一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三)犯罪事實一之第(三)部分(即起訴部分):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子○○或其共同正犯「阿祥」所有,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同時扣案之現金七萬五千五百元,被告子○○陳稱為戴明增所有,核與戴明增警訊中所述相符(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十九頁以下),爰不諭知沒收。
(四)犯罪事實一之第(四)部分,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子○○所有,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經共同正犯唐振鴻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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