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原告正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江文玉律師被告原 和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木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丁○○ 涂朝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原和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木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別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原和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木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原和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木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原和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和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
九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購買二十台L270E型之CNC車床機台(下稱系爭車床機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萬元,並持以被告木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凱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票面金額均為四十四萬五千元,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四紙)以支付貨款,原告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交付一台、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交付七台、同年十月三十日交付五台車床機台予被告收訖無誤。詎料,其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之二紙支票屆期竟不獲兌現,其餘未到期之二紙支票依合約書第五項之約定視同到期,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原和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本於票據關係向被告木凱公司請求給付票款,被告所負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並負全部給付之責,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亦同免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另被告木凱公司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六台CNC車床,總價額為八百零一萬元,惟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原告並本於與被告木凱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另行請求給付貨款,由鈞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審理中。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查被告為配合會計作帳管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要求原告另製作三份契
約書,變更內容為由被告木凱公司購買一台,由訴外人銳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銳昇公司)分別購買十九台及六台車床機台,惟該三份契約書非原告與訴外人銳昇公司間實際交易之買賣合約,此由被告木凱公司傳真內容第二點載明「九十一年三月簽訂之CNC機台,出貨後請傳真INV、PACKING至木凱科技」等語得知,原告亦從未與訴外人銳昇公司有過接觸並否認有收回原系爭買賣契約作廢,加以被告原和益公司、木凱公司為關係企業,公司均設址於台中縣○○鎮○○里○○路○○號,而丙○○、甲○○均為二家公司之董事並持有大部分之股票,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木凱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發表乙份「聲明書」指出「本公司(指被告木凱公司)二年來向正代公司購買其所代理大同大偎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L270E之CNC電腦車床,共二十六台,總金額為新台幣三千四百七十一萬元」等語,顯見二家公司關係之密切,而被告指稱之訴外人銳昇公司,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網際網路,並無相關之商業登記資料,是該公司是否存在,實有可疑,由是可知,本件兩造間之原契約雖應被告之要求,更改為二份與訴外人銳昇公司間之新契約,惟兩造間並無債務人更改或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故被告辯稱買受人已變更為訴外人銳昇公司而拒絕給付貨款,並不足取。
⒉又查被告陳稱系爭車床機台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惟查,由被告所提之維
修單得知,瑕疵業由訴外人大同大偎公司(下稱訴外人大同公司)派員修復完畢,此外,原告曾派員駐被告公司大陸廠(即中山和益五金製品有限公司)指導訓練,然因員工素質不佳,常有加工數據設計不良、操作不當造成機台故障之情形,此由維修單批註「分析:為刀具問題與作業員熟練度問題」等語得證,故此等因被告人為疏失所致車床機台故障,原告本無須負責,且原告於給付機器予被告時,業經被告驗收測試完畢,並無瑕疵,被告所稱之瑕疵,究否是車床機器本身所致,或係被告操作不當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正代公司與原和益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支票二紙、原和益公司及木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乙份、正代公司與木凱公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乙份、木凱公司傳真乙份、正代公司與銳昇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二份、木凱公司發表之聲明書乙份、銳昇公司查詢資料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坤 賜、 陳群杰 (並庭呈交貨明細表、服務資料及簽收單各乙份)、 黃瑞華 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銳昇公司係於西元二千年即民國八十九年在薩摩亞註冊之境外公司,並於
廣東省投資設立「中山和益五金製造有限公司」。訴外人銳昇公司曾委託被告在台代購車床設備,被告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CNC車床買賣契約即自此而來。嗣慮及對中國大陸之國家政令問題、買賣轉換程序繁冗及稅賦與相關費用之負擔,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被告與原告將原系爭買賣契約作廢,解除合約,原告收回合約書,改與訴外人銳昇公司直接交易,經銳昇公司負責人甲○○親自接洽及簽署九十年二月八日二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共訂購二十台CNC車床機台,被告木凱公司開票擔保貨款之支付,依訴外人指示改定交貨日期其中十九台分三批運往廣東,另一台車床運往被告木凱公司。從而,原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復存在,被告亦非原告後與訴外人銳昇公司間新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徒以出面為訴外人銳昇公司代為處理相關手續係被告原和益公司或木凱公司為由,因而認定契約當事人未更易,顯屬有誤,故而本件契約中債務人業經更改,債務人已移轉為第三人銳昇公司,原告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即被告原和益公司請求。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原和益公司、木凱公司間原系爭買賣契約未因嗣後更易
為訴外人銳昇公司而消滅,然因其給付之系爭車床機台存有精密度、主軸軸承等相關瑕疵,此由歷次維修單即可得知,又自大陸中山和益公司運回之二台車床機台,經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工具檢驗測試報告」關於主軸測試報告結果亦表明主軸卡住無法轉動,足見原告給付之CNC車床確實存有瑕疵,而原告所舉之證人陳群杰,為製造商大同公司之人員,與原告之瑕疵責任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顯難令人信服。故原告之給付不完全及存有瑕疵,不管瑕疵係自始存在或事後發生,在原告補正上開瑕疵或軸承予以改換,使回復或發揮正常功能之前,被告依民法第二六四條規定,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正代公司與銳昇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二份、台中八七支局郵局第二五三號存證信函、維修資料十紙、CNC機台目前異常狀況表三紙、銳昇公司註冊證書乙份、前二十台CNC車床主軸更換處理協議乙份、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和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購買二十台系爭車床機台,總價款為二千六百七十萬元,並持以被告木凱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詳如附表所示)支付貨款,原告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交付一台、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交付七台、同年十月三十日交付五台車床機台予被告收訖無誤。詎料,其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之二紙支票屆期竟不獲兌現,其餘未到期之二紙支票依合約書第五項之約定視同到期,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原和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本於票據關係向被告木凱公司請求給付票款,被告所負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並負全部給付之責,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亦同免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債務人業經更改,因訴外人銳昇公司曾委託被告在台代購車床設備,被告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CNC車床買賣契約即自此而來。嗣後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被告與原告將原系爭買賣契約作廢,解除合約,原告收回合約書,改與訴外人銳昇公司直接交易,經銳昇公司負責人甲○○親自接洽及簽署九十年二月八日二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從而,原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復存在,被告亦非原告後來與訴外人銳昇公司間新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徒以出面為訴外人銳昇公司代為處理相關手續係被告原和益公司或木凱公司為由,因而認定契約當事人未更易,顯屬有誤,故而本件契約中債務人業經更改,債務人已移轉為第三人銳昇公司,原告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即被告原和益公司請求。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原和益公司、木凱公司間原系爭買賣契約未因嗣後更易為訴外人銳昇公司而消滅,然因其給付之系爭車床機台存有精密度、主軸軸承等相關瑕疵,此由歷次維修單即可得知,又自大陸中山和益公司運回之二台車床機台,經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工具檢驗測試報告」關於主軸測試報告結果亦表明主軸卡住無法轉動,足見原告給付之系爭車床機台確實存有瑕疵及給付不完全,則在原告補正上開瑕疵或軸承予以改換,使回復或發揮正常功能之前,被告依民法第二六四條規定,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尾款,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和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購買二十台系爭車床機台,總價款為二千六百七十萬元,並持以被告木凱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詳如附表所示)支付貨款,原告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交付一台、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交付七台、同年十月三十日交付五台車床機台予被告收訖。被告原和益公司、被告木凱公司、訴外人銳昇公司的大部分股東相同,為關係企業,在原契約簽訂後,被告原和益公司要求原告另行與訴外人銳昇公司簽訂二份契約,被告木凱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傳真補簽三份機械合約書予原告。另本件系爭車床機台為訴外人大同公司所生產製造,交易後之保固維修工作,均由訴外人大同公司處理,原告、被告原和益公司、訴外人大同公司並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就系爭買賣之保固維修及另六台之買賣付款問題,達成處理協議。而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四紙支票中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日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提出正代公司與原和益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支票二紙、原和益公司及木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乙份、正代公司與木凱公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乙份、木凱公司傳真乙份、正代公司與銳昇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三份及證人陳群杰庭呈之交貨明細表、服務資料及簽收單各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㈠本件原告與被告原和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債務人變更之問題,被告原
和益公司抗辯契約債務人業經變更為訴外人銳昇公司,其無須履行付款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告另抗辯縱使無債務人變更之問題,惟原告交付之系爭車床機台,存有瑕疵
及給付不完全,在原告補正上開瑕疵或軸承予以改換,使回復或發揮正常功能之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二六四條規定,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尾款,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車床機台買賣契約,嗣後於九十一年四
、五月間兩造將原系爭買賣契約作廢,解除合約,原告收回合約書,改與訴外人銳昇公司直接交易,經銳昇公司負責人甲○○親自接洽及簽署九十年二月八日二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故而本件契約中債務人業經更改,債務人已移轉為第三人銳昇公司,原告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即被告原和益公司請求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原和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購買二十台車床機台,並持以被告木凱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詳如附表所示)支付貨款,原告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交付一台、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交付七台、同年十月三十日交付五台車床機台予被告收訖。被告原和益公司、被告木凱公司、訴外人銳昇公司的大部分股東相同,為關係企業,在原契約簽訂後,被告原和益公司要求原告另行與訴外人銳昇公司簽訂二份契約,被告木凱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傳真要求補簽三份機械合約書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原和益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參以:
⑴被告原和益公司、被告木凱公司、訴外人銳昇公司的大部分股東相同,為關
係企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原買賣契約是由被告原和益公司與原告簽訂,並交付被告木凱公司開立之支票交付貨款,嗣後,被告原和益公司要求原告另行與訴外人銳昇公司簽訂二份契約,被告木凱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傳真要求補簽三份機械合約書予原告,足見被告原和益公司、被告木凱公司、訴外人銳昇公司間,於本件買賣契約確實存有相當密切之關係,被告原和益公司辯稱本件契約債務人業經更改,無須再負契約責任云云,顯難遽以憑信。
⑵又本件原告交付系爭車床機台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交付一台、九
十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交付七台、同年十月三十日交付五台,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被告辯稱嗣後兩造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將原系爭買賣契約作廢,解除合約,原告收回合約書,改與訴外人銳昇公司直接交易之時間點觀之,嗣後原告與訴外人銳昇公司簽立之新契約顯然在交貨之後而倒填簽約日期,若契約果係存在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原告與訴外人銳昇公司間,其交易流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本件被告木凱公司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傳真予原告要求補簽三份機械合約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此部分核與證人 陳坤賜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
(為何被告在九十一年間要求補簽參份合約書?當時雙方有無合意契約當事變更為銳昇公司?)我當時是代表原告公司去跟被告原和益公司接洽的,整個案子是我經手的,當時被告原和益公司要增資,所以會計師向被告原和益公司要求要原告補簽這參份合約要作帳使用,原告基於商業情誼才補簽,至於當時為何當事人要變更為銳昇公司我就不曉得了,我一直都是和原和益公司接洽,契約當事人並沒有變更,當初原和益方面是甲○○(他是原和益的副總經理)跟我接洽...。(提示原告證物五)這是原和益傳真給我的,傳真日期是西元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的日期是原和益公司第一次跟我接洽的日期,這份傳真應該是後來補傳的,所以才會有時間上的誤差,傳真人 鄭依涵 應是被告原和益的員工等語相符。且被告雖抗辯契約當事人業已更改為訴外人銳昇公司,卻又未能提出訴外人銳昇公司交付貨款之證據或收受發票等證據以證明契約之當事人確已移轉為訴外人銳昇公司。足見原告主張其嗣後僅是配合被告原和益公司會計作帳管理,方應被告原和益公司要求另與訴外人銳昇公司製作二份契約書,實際上兩造間無債務人更改或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原告與訴外人銳昇公司間亦無成立契約之意思合致,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原和益公司公司間,應係真實。是被告原和益公司辯稱買受人已變更為訴外人銳昇公司,其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告另抗辯縱使無債務人變更之問題,惟原告交付之系爭車床機台,存有瑕疵
及給付不完全,在原告補正上開瑕疵或軸承予以改換,使回復或發揮正常功能之前,被告依民法第二六四條規定,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尾款,並提出CNC機台異常狀況表、維修單、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及兩造間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協議以證明瑕疵確實存在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車床機台給付不完全及存有瑕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即製造系爭車床機台之大同公司代總經理陳群杰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
月九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系爭成品有無交付及瑕疵?)我是製造這具機械的工廠,這批機械我們確實有協助原告公司交付給原和益工廠,也有經過驗收手續,驗收的時候有驗收報告,驗收報告原和益要簽名,當庭提出二十台的驗收報告,第一張寫 李木水 (即丙○○本名),乙○○是丙○○的兄弟,都是原和益簽收的,原和益簽收的時候,並沒有任何關於瑕疵的主張等語。被告雖就此辯稱當初簽收的時候,只是清點數量,並未測試云云,惟依據證人陳群杰所提出之四份驗收報告中已有記載「試車OK」、「送電測試OK」、「上述設備均已安裝調試妥當並完成驗收無誤」等文字,並經簽認在案,則被告原和益公司辯稱未經驗收測試云云,自屬無據。
⒊又被告原和益公司主張系爭車床機器存有精密度、軸承問題等瑕疵,雖提出
系爭車床機台目前異常狀況表三紙(見本院卷六一頁至六三頁),以證明瑕玼之存在云云,然此為被告方面所自行製作,業經被告否認,則尚難遽認為真正。又被告雖提出維修單十紙、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一份以證明瑕疵確實存在云云,惟查:⑴、被告雖提出維修單十紙,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所交付之機台具有何種重要之瑕疵存在,本院觀之維修單中記載之內容(主軸相關問題,詳如下述):有的為「刀塔改造作業」,應係追加作業,並非瑕疵;有的為角度調整、異音、教育訓練、失油、漏油、按鍵不良、輸送帶跳脫.
..等問題,而此問題,尚難認係被告所指之瑕疵,且維修單所載之問題,大部分均經保固維修處理解決,被告欲以維修單證明其所指之瑕疵存在,其舉證顯然尚有不足。⑵、有關被告提出之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一份(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六頁),所檢驗之機號CO592及CO492二台機器,係為原告所交付之機器,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測試結果雖為主軸卡住、無法轉動,惟該二台機器已交付被告使用約二年,該檢驗報告並未說明故障原因為何?被告原和益公司亦未能說明故障究竟係因原告交付之機器本身瑕疵所致或是操作不良等其他原因所致,參以前述原告交付前開機台經驗收後,該機台並未有瑕疵情形,則在交付使用一段時間後,被告原和益公司徒以該二台機器事後有故障情形,而遽認係原告之給付不完全及存有瑕疵,其舉證亦尚有未足。
⒋又本件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做成處理協議,就系爭二十台車床機
台之保固維修達成協議,其中就主軸問題處理協議為:A以後故障之主軸全部以套裝主軸更換之,並自更換日起保固二年(正常使用)B未更換之機台依原合約保固二年(正常使用),則兩造既於契約成立後對於機台故障之處理達成協議,原告亦允諾於一定之條件下,予以保固維修,則被告於協議後,置自己之於契約成立時即須擔負之給付價金義務於不顧,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尾款,亦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兩造之買賣契約債務人業經更改及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均不足採,而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原和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依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木凱公司請求給付票款,而請求被告原和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木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則,主張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FO~F40附表:支票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000000000十四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十四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十四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十四萬五千元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