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新臺幣貳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新臺幣貳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被告丙○○、訴外人 林奇緯 (原名 林三泰 )及訴外人 謝海芳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被告丙○○出資二百萬元(下稱系爭二百萬元)、林奇緯出資二百萬元、謝海芳出資一百萬元,合計八百萬元,合夥至大陸經營調整型內衣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並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被告甲○○及訴外人 吳志民 名義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而履行出資義務後,原告即積極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嗣因經營不善虧損,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結束營業。系爭合夥迄今尚未解散、清算,且被告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詎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二百萬元於其等自己,更委託催收公司屢向原告催討系爭二百萬元,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二百萬元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不明確,致原告於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收受被告丙○○等合夥人之出資額後,除在台中市
○○路租用辦公室,聘用會計處理記帳事務外,亦在大陸廣州市租用辦公大樓,實際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積極在臺灣及大陸籌組設立公司相關事宜。其中在臺灣設立公司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即通知合夥人提出身分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惟包括被告丙○○等合夥人未予配合,始未能設立公司。在大陸設立公司部分,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廣州市設立家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家莉公司)並取得營業執照。足見原告確有實際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自不能以系爭合夥事後發生虧損,即謂原告有詐欺被告丙○○參與系爭合夥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銷售單二十三件、大陸家莉公司營業證明五件、帳目明細表二件、現金收支報表十件、採購單八件、匯款紀錄二件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奇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出資系爭二百萬元,而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並以被告甲○○及訴外人吳志民名義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以履行被告丙○○系爭二百萬元之出資義務。系爭合夥事務則由另一合夥人即原告負責執行,並約定原告將來應在臺灣籌組設立家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利公司)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詎原告收受系爭二百萬元後,僅象徵性在臺中市○○路租賃辦公室,未依約設立家利公司,且未實際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於九十二年年初過完舊曆年後即稱系爭合夥已因虧損結束營業。再由原告未履行自己之出資義務,訴外人謝海芳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等情以觀,足見原告顯係預謀詐欺被告參與系爭合夥,原告自應賠償或返還將系爭二百萬元於被告。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自得依合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系爭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二件、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一件等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丙○○為共同被告,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已得被告同意,此觀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甚明,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甲○○部分之訴訟,惟為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所不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甲○○之訴訟部分,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竟委託催收公司屢向原告催討系爭二百萬元,且被告亦自陳其等確有請催收公司向原告催討系爭二百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下列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二件、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一件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被告丙○○及證人林奇緯均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被告丙○○出資額為系爭二百萬元,且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已如數履行出資義務。
㈡被告丙○○之配偶即被告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
月間係以被告甲○○及訴外人吳志民名義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以履行被告丙○○系爭二百萬元之出資義務。
㈢系爭合夥迄今尚未解散、清算。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二百萬元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其等遭原告詐騙而參與系爭合夥,自得依合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系爭二百萬元。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該當合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茲就被告之抗辯可採與否,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部分:
⒈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夥迄今尚未解散、清算,有如前述。系爭合夥既仍存在中,尚未解散清算完畢,系爭二百萬元仍屬系爭合夥財產之一部分,為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仍不得請求系爭合夥財產之分析。則被告丙○○自不得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就屬於系爭合夥財產一部分之系爭二百萬元對原告主張有債權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亦同)。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自己之出資義務,且未依約在臺灣設立家利公司,未實際
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竟稱系爭合夥已因虧損結束營業,又訴外人謝海芳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等情以觀,足見原告顯係預謀詐欺被告丙○○參與系爭合夥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丙○○就其遭原告詐欺參與系爭合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 陳明 :在臺灣設立公司部分,其有通知合夥人提出身分證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事宜,惟包括被告丙○○等合夥人未予配合,始未能設立公司等語。核與證人林奇緯於本院結證:「在台灣這邊是有租大樓辦公室,那是原告有跟我要身份證影本要籌組公司,可是我記得後來我並沒有拿身份證影本給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亦自陳:「原告九十一年有提到要設立公司要我們提出身份證影本來辦理公司設立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顯難認原告係惡意而未為公司之設立。
⑵衡諸原告自陳:其收受被告丙○○等合夥人出資額後,即已依約經營系爭合夥
事業,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廣州市取得大陸家莉公司營業執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銷售單二十三件、大陸家莉公司營業證明五件、帳目明細表二件、現金收支報表十件、採購單八件、匯款紀錄二件等影本為證。及林奇緯於本院結證:「在台灣雖然沒有成立公司,可是依原告出貨的情形,合夥事業實際上有在運作。」、「我給付我部分之出資額後,原告的確有出貨到大陸,卷附原告所提之銷貨單的內容即是我們合夥時約定所要經營的事業內容。公司經營到最後是虧錢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以林奇緯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其出資額二百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業據林奇緯結證在卷,並有匯款紀錄影本二件為證,堪認屬實。則林奇緯既已出資二百萬元,倘原告未實際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而故意侵害系爭合夥財產者,衡情林奇緯當無迴護原告而為上開證言之理,則原告有實際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至堪認定。
⑶從而,在原告已有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情形下,原告有無履行其自己之出資義
務,乃屬原告與系爭合夥間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尚無從依此反證原告即有詐欺被告丙○○參與系爭合夥之情事。至訴外人謝海芳是否為系爭合夥合夥人,顯難作為判斷原告有無詐欺被告丙○○參與系爭合夥之依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係詐欺被告丙○○參與系爭合夥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丙○○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是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對原告有系爭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自無可採。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係以被告甲○○
及訴外人吳志民名義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以履行被告丙○○系爭二百萬元之出資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甲○○既非系爭合夥之當事人,被告甲○○對原告顯無從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二百萬元。
⒉又系爭合夥迄今並未消滅,系爭二百萬元仍屬系爭合夥之財產,為原告、被告丙
○○等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有如前述。被告甲○○對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二百萬元。且被告丙○○既係以被告甲○○、及訴外人吳志民名義而給付系爭二百萬元之出資額,自難遽認系爭二百萬元為被告甲○○所有,並進一步推認原告係侵害被告甲○○權利或致被告甲○○受有損害。從而,被告甲○○對原告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二百萬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甲○○對原告有何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合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二百萬元於被告,為屬無據,有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被告甲○○間二百萬債權不存在,及原告、被告丙○○間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劉長宜~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