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0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二十分許,騎乘MWU─339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由北往南(即楊梅往新豐)方向行駛,行○○○鄉○○村○○路○段○○○巷前(即台一線南向56.1公里處)微向右彎之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下雨)、光線(夜間有照明設備)、路況及視距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未為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七十公里,未超速)行駛於上開彎曲路附近,適其同向前方有疏未注意而同有過失之甲○○明知無汽(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機)車,竟仍騎乘RLO─022號輕型機車,因等待迴轉而於上開不得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道線處,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復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乙○○因未為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疏未注意,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前開由甲○○未按規定停車、左轉之機車左側,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因而造成甲○○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報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待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丙○○抵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乙○○肇事之際,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前開程序訊問時指訴之情節。
(三)並經證人即於肇事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證述詳實。
(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證。
(五)⑴、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汽車行駛時,夜間、遇有雨雪等視線不清時均應使用燈光;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之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未考領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車禍現場之天候係雨,光線係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彎曲路及附近、事故位置在交岔路口附近及路肩、路緣處,而被害人係欲在該路口左轉、未打方向燈之情,亦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欄項目明細內容)記載明確可證。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同為被告與被害人所應注意。
⑵、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告肇致本件車禍時,雖係雨天、路面濕潤而視距不良,惟路況及光線尚稱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彎曲路地點時,仍以約五十五公里之時速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告訴人甲○○,足見其不但未確實遵守上開車輛行經彎道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至為明白。
(六)再汽車(機車)係一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車(機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因此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機車)。今被害人甲○○明知未考領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竟仍予以駕駛機車,是其於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已有欠缺且在駕駛技術方面亦未臻純熟之情況下而仍駕駛(騎乘)上開機車,加以被害人坦認當時自己係因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邊之加油站接女兒下班,而於車禍地點臨時停車等待迴轉,並未有打方向燈之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0五號卷宗第九頁、第三十七頁背面),亦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證述屬實,是告訴人已難謂無過失;況且告訴人明知當時係屬夜間、且天雨路滑,不利於行車視線,卻為便利自己之迴轉而臨時停車於快慢車道分道線處,又未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再告訴人亦坦認:我的車子是要催油的時候燈才會比較亮,如果沒有催油的話燈比較暗一點等語(見本院上開卷宗第九頁),可知縱使告訴人有使用燈光,但因燈光晦暗不明、不易查覺,尚不足以達到警示後車之效果。再且,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告訴人倘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在六十公分以內,亦即倘若告訴人能停車於適當之安全位置,且適切使用警示燈光等必要措施,衡情,依該段道路現況(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即使在雨霧及黑夜下應仍可為後方來車清楚看清,亦即告訴人當可避免遭後方被告的來車撞擊之情,是可證告訴人並未依前開規定將車緊停於道路右側,並使用燈光。職是,告訴人既不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依車禍當時情形,亦並非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車禍之肇致,自難謂無過失之責。
(七)參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全案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無照駕駛輕機車待迴轉時停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竹鑑字第九二0九三九號鑑定竟見書一份附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以下)。再經本院將全案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一號函覆意見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開卷宗第十九頁)。然被害人甲○○縱係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開之過失責任甚明。
(八)是綜上,被告之於本件車禍,既有如上述之過失,而告訴人甲○○亦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刑罰減輕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丙○○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甲○○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曾多次探視被害人並與之協調和解事宜,然仍因故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致未予賠償,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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