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9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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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9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138038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11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0年5月20日之本票
乙紙,業經被告持向鈞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6066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5月20日,而
被告遲至94年6月17日始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
該票據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此,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固已罹於時效
,惟該票據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
著有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僅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5月20日,
乃被告竟遲至94年6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事實,有該本票1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
院調取94年度票字第6066號卷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
依上述判例意旨,原告僅得因時效完成而對債權人即被告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該票據債權並非當然消滅。
三、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顯無理請由,不予准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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