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1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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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131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宇維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1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叁佰陸拾伍元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餘款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
佰叁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係
約定以原告分行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
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宇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6月20日,其中320000元
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另48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
本件借款除分別獲償本金239635元及354062元,並繳至93年
10月1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均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
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清償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及
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