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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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沈枝馨 律師
翁如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5日、9日、16日分別委
託原告運送三筆貨物至中國上海,該運費並約明「預付」即
被告向原告領取載貨證券時即須支付運費,而原告已依約履
行運送完畢,原告並開立發票、請款單向請求被告給付運費
新臺幣(下同)418,119元(下稱系爭運費),被告理應於
94年6月底前支付系爭運費予原告,惟被告均藉故拖延,迄
今仍未給付,雖被告辯以鈞院業以94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
予緊急處分,故被告得不支付系爭運費云云,然被告聲請公
司重整及緊急處分均未通知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有違誠信,
且被告既有經營不善問題,何以故意委託原告運送貨物,顯
有故意詐騙原告之嫌,又被告尚未經鈞院裁定准許重整,原
告仍得起訴取得執行名義。為此,依據兩造間貨物承攬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18,11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陳述
略稱:被告之董事會於94年6月29日決議向法院聲請重整及
緊急處分,業經鈞院以94年度整字第2號緊急處分裁定在案
,並於94年9月27日裁定自94年10月2日延長90日,依該裁定
主文意旨,被告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被告
對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顯悖前
開裁定意旨;且依前開裁定意旨之解釋,公司所有債權除本
金不得給付外,其遲延利息亦因而僅得結算至該緊急處分裁
定日(94年7月4日)為止,不得繼續計算其後延生之遲延利
息,否則將無法達成維持公司財產現況之目的,緊急處分亦
將形同具文,何況遲延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作用,
目的在懲罰債務人給付遲延,與其他利息性質截然不同,又
被告既因法院裁定緊急處分而暫不得履行債務,可謂係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不能履行債務,故縱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亦不得請求緊急處分裁定後之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載貨證券(BILL
OFLADING)、請款單(DEBITNOTE)、統一發票等影本為
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為公
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公司
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
,故解釋上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
求公司履行債務在內。依本院94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主文第1
項載明「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鴻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
抵銷、提示票據等),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
亦不得履行」,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裁定內容顯係依上
開公司法規定限制被告之債權人行使債權。本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非要求被告為現實給付,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
確定私權,尚非實現私權,故縱有緊急處分存在,應得繼續
進行訴訟,要屬無疑。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
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
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
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
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迄未經裁定准予重整,本件原告之債權顯係成
立於重整裁定前,是倘被告經法院准予重整,本件原告之債
權因屬重整債權須依重整程序行使,惟無礙原告在重整裁定
前緊急處分後,依法得確定其私權,更無限制原告僅得計算
其債權之遲延利息至緊急處分裁定時為止,僅原告就此確定
之債權,將來行使權利時受重整程序之限制。是被告辯稱原
告不得請求法院為緊急處分裁定後之遲延利息,亦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貨物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運費418,1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准予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