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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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6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3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11月29日
簽發,未指定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900,000元,
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由其餘被告背書,詎於93
年11月2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附卷為證。被告
對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稱是被脅迫而簽發該本票,原告
則否認有脅迫情事,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對該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票據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主張受脅迫始簽發
該本票,但為原告否認,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舉證
責任,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確因受脅迫而簽發本票,所為辯
解,自不能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核,爰併宣告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
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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