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1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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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15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1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每期應繳款次日至清償日止,以每月
期付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延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分期購貸貸款契約書第
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9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分期購貸貸款契約,依約定
條款第2條規定以年金法分期平均攤還,自貸撥日次月相當
日開始繳款,每期繳付10500元,原告已於94年4月29日依契
約約定撥貸252000元,即被告應自94年5月29日起開始繳款
。又依約定條款第6條規定,被告如未依約繳款者,視為全
部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應繳總額,按年利率百
分之18計算延滯違約金依民法第272、273條規定被告等對上
開契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丙○○自第5期應繳日
起即未約繳款,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丙○○均置之不理
,被告尚欠原告210225元及自94年9月29日起,每期應繳款
次日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期付金105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8
計算延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購貸貸
款申請書、分期購貸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
受等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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