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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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斌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800元、付款人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AC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一紙,詎於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法院禁止票
據假處分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7800元整,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由伊所簽發,
惟辯稱系爭支票是開立給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金龍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費,但金龍保全公司並沒有提
供服務,所以被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
有明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揆
諸上開規定,即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金龍保全
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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