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臺中市○○區○○路與福林路口」更正為「臺中市○○路○段○○○號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小型鐵製扳手,係鐵製材質,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被告2次竊盜之時間相緊接,行竊地點相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綜合而對其此部分行為予非難之評價,是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就此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第366號解釋意旨,仍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使用之扳手,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