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聲請人戊○即收養人 伍宝容 聲請人乙○○(禁治產人即被收養人上一人丁○○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戊○及伍宝容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伍宝容(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於98年6月22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配偶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之診斷證明書、收養人之財產歸屬清單各1件及戶籍謄本3件等為證。
三、本院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於98年6月22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之已婚成年人,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2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本件收養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已於96年1月4日去世,其生母丙○○○亦已於88年10月11日死亡,是以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收養人戊○與分別係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與被收養人間無任何親戚關係,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證物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新修正之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四、其次,本件被收養人雖為成年人而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其之意思表達流暢,目前之精神狀況亦屬穩定,且被收養人現與配偶丁○○於台中縣政府開設福利社,月收入約有新台幣
3至4萬元,有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98年7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可擔負扶養收養人責任之能力;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過世多年,被收養人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亦查無有其他重大事由可認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98年7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