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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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對 陳燈圳 指述遭毆成傷僅稱係誇大其詞,然此反述推翻其遭毆成傷之事實,原審卻不能發現醫師證述其遭毆成傷係誣指,應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已意再行爭執而已,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